总之,研究历史事实,必须注意特定的人—事关系;关系框架不同,历史事实将呈现出不同的面相。例如,同是一次长平之战,在秦人眼中,是具有当下确定性的“现在的事实”,而对于当今的历史学家,却是一个隔着重重迷雾“历史事实”。
在人与事的关系框架下,人—事之间的时间距离关系也开始凸现出来。在此,我们可以根据历史事实距离现在的时间以及与现实生活的关联程度,将“过去的事实”进一步区分为“纯粹的历史事实”与“新近发生的事实”。尽管任何历史事实不能重现,但是,这两种事实却因距离现在的远近而呈现出不同的品性:“纯粹的历史事实”因距离现在已经比较久远而成为“彻底的过去”,对于此类事实,我们只能透过历史印迹等证据材料才能有所认识;而“新近发生的事实”则属于刚刚成为过去的“现在的事实”,因此,我们甚至更愿意还将它看作“现在的事实”,或者如贝克尔所言称之为“准现在的事实”。这类事实很多。例如,“我刚刚写下这行字”、“开始下雨了”、“昨天晚上的抢劫”、“近来的奥运赛事”,甚至于三年前的“911事件”等等。由于这类事实与现实生活密切勾连并且仍然对现实生活有着可感知的影响,所以,尽管这些事实已经成为过去,它却同时兼具“现在的事实”与“过去的事实”的双重品性:它首先表现为特定个体过去某一时刻的“当下感觉”和至今无法抹去的生活经历;其次,对于他人,则表现为必须借助证据才能认识的“历史事实”。
根据上述区分,我们可以看到,在诉讼领域,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尽管也是不能重现的历史事实,却与历史学家处理的纯粹的历史事实有所区别:在时间跨度上,专业历史学家处理的历史事实往往是距离现在比较久远的事实;而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则必然是“新近发生的事实”,[12]甚至是贝克尔所谓的“准现在的事实”。因此,在认识方式上,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有两种:作为过去某一时刻的“现在事实”,特定的主体可以直面并感知案件事实本身;作为现在的“过去事实”,特定的主体只能借助证据才能有所认识。而且,因认识方式的不同,案件事实本身呈现出不同的品性。其中,对于借助证据进行的历史认识,案件事实本身只能通过“历史遗迹”才能表现自身。于是,在此认识活动中,案件事实本身不可能具有硬邦邦的品性;而对于直面案件事实本身的直接认识,由于关于案件事实的经历实质上构成了个人生活经验的一部分,因此,案件事实本身不仅是硬邦邦的,甚至还会产生实实在在的切肤之痛。
基于此,认识论意义上,在专业历史学家那里可以不予考虑(因年代久远也不应考虑)的经历者视角,却必然存在于诉讼之中。换句话说,对于诉讼的案件事实,必然同时存在着两种视角:经历者视角与非经历者视角。其中,所谓“经历者”是一个较为笼统的称谓。根据所知事实内容不同,经历者可以进一步细区分为不同层次:亲身感知全部事实的经历者,如目击证人、民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犯罪人(如果仅就其是否实施犯罪而言,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也可以看作消极意义上的经历者);亲身感知(程度不等的)部分事实片段的经历者。因此,对于任何案件事实,总会存在一定数量的经历者;而且,一般而言,经历者的人数与案件事实的细节成反比,即细节要求也少,经历者的人数就越多。比如,在杀人案件中,如果论及“谁是凶手”,经历者可能只有犯罪人自己;但是,如果论及“死者是谁”、“凶杀案是否确已发生”,经历者的人数却会非常大。
二、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
由于案件事实兼具“过去事实”与“现在实事”的双重品性,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同时并存两种认知方式、两种认识视角。因此,在证据法学研究中,固然不能忽视“案件事实不能重现”的基本特点,同时,也必须看到“作为历史而存在的案件事实是刚刚过去的‘现在的事实’”这一侧面。换句话说,证据法学理论关于案件事实的研究,不能因强调裁判者的认识而忽视经历者视角下的认识。相反,同时兼顾案件事实的双重视角,更有助于揭示裁判制度的内在矛盾和制度难题:尽管裁判者的认识在法律意义上决定着“案件事实是否发生”,但是,在社会生活中,裁判者的事实认定却无法改变案件事实自身的给定性,且必须直面来自事实经历者、知情人的对错评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