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如何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是解决此类受贿型渎职犯罪的关键之一。对于如何界定“为他人谋取利益”,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旧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客观要件,只有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才构成受贿罪。[16]该说的缺陷在于,大大提高了受贿罪的门槛,放纵了一部分犯罪分子,不利于打击腐败。二是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只要证明行为人具有利用职权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图,就构成受贿罪。[17]为他人谋利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成立新的犯罪,应数罪并罚。该说扩大了犯罪成立范围。在收受型受贿罪的罪状中,利用职权,非法收受,为他人谋利,三者构成其行为特征,都是客观要件。主观要件如果想要表述,一般放在前面,用“明知”、“以……为目的”等词表示。另外,主观要件认定困难,随意性强。三是新客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包括承诺、实施和实现三个阶段的行为,只要具有其中一个阶段的行为,就具备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要件。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财物,虽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其在收受他人财物时,根据他人提出的请托事项,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明知他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而收受他人财物的,应当认定为受贿。[18]这也是目前司法实务的认识和做法。
笔者也赞同新客观要件说,该说能够弥补前两种学说的不足。行为人利用职权,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只要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构成受贿罪既遂。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施、实现行为不是受贿罪的必备要件,如果谋取利益的方式再构成渎职等犯罪的,成立新的犯罪,数罪并罚,不存在同一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总之,在索贿型受贿罪中,存在着分别可以认定为两罪的两种行为,定两罪不存在重复评价问题。在收受型受贿情形下,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成立以口头承诺甚至默认为条件,后续的渎职行为(非徇私型)是独立于受贿罪构成要件之外的,因而也不存在一行为重复评价的问题。因此,对受贿并有渎职(没有徇私情节)的行为应认定为数罪,实施并罚。
【作者简介】
任彦君,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注释】
本文受河南财经学院学科建设基金资助。
【参考文献】[1]参见周光权:《受贿后徇私舞弊原则上应当数罪并罚》,载《检察日报》2003年10月8日;肖中华:《渎职罪中的牵连犯该怎么处理》,载《检察日报》2001年3月19日;陈和民:《渎职受贿行为的罪数认定》,载《检察日报》2002年11月28日。
[2]参见张明楷:《渎职罪中“徇私”、“舞弊”的性质与认定》,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12期。
[3]参见李文生:《关于渎职罪徇私问题的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4期。
[4]参见王福生:《浅谈徇私枉法罪客观方面的认定》,载《人民检察》2001年第3期。
[5]参见刘生荣:《施刑范典》,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版,第1243页。
[6]参见高兵:《徇私枉法罪疑难问题分析》,载《人民检察》2003年第3期。
[7]参见侯启舞:《论渎职罪中“徇私”定位》,载《牡丹江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8]参见前注[2],张明楷文。
[9]参见龚培华:《渎职罪立法及司法适用研究》,载《犯罪研究》2000年第5期。
[10]林亚刚:《论想象竞合犯的若干问题》,载《法律科学》2004年第1期。
[11]甘添贵:《罪数理论之研究》,台湾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99-100页。
[12]参见陈兴良:《
刑法竞合论》,载《法商研究》2006年第2期。
[13]参见周建军:《法条竞合犯抑或想象竞合犯》,载《刑事法评论》第22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484页。
[14]参见冯亚东:《受贿罪与渎职罪竞合问题》,载《法学研究》20m第1期。
[15]参见李文生:《关于渎职罪徇私问题的探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4期。 [16]参见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604页。
[17]参见熊选国、苗有水:《如何把握受贿罪构成要件之“为他人谋取利益”》,载《人民法院报》2005年7月6日。
[18]参见张明楷:《论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