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罪状不含“徇私”的渎职罪与受贿并发时的定罪处罚
如果行为人因受贿而实施了没有“徇私”的要件的渎职罪,如《刑法》第417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行为人可能触犯受贿罪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两个罪名,假如这两个行为都构成犯罪,如何处罚?是牵连犯还是数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认定为牵连犯不太合适,而应该认定为数罪。理由在于:
第一,如果先后发生的两个犯罪行为不仅表面上符合多个犯罪构成,实质上也具有复数犯罪的罪质,则属于典型的数罪。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中所说的“为他人谋取利益”,并非指受贿人实际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或结果,而是指受贿人的一种许诺,只要受贿人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并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满足受贿罪的客观要件,构成受贿罪。同时,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不包括徇私或受贿,只要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就构成犯罪,这也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它与受贿行为没有包容和交叉关系,属于刑法上的两种行为,构成实质的数罪,应分别以受贿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虽然这种情况也可以认为是牵连犯(受贿是原因行为,渎职是结果行为),但实际上牵连犯也是实质数罪,如果按照一重罪处罚,如按照受贿罪论处,就无法显示出对渎职行为的否定评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实施渎职行为,触犯了两种职务犯罪,从严惩职务犯罪的角度说,应该数罪并罚。另外,只按一罪惩处,难以全面评价这类行为。
第三,牵连犯的牵连关系太宽泛,存在诸多争议和诟病。第四,受贿罪包括索取型受贿罪和收受型受贿罪。索取型受贿罪只要求行为人有索取贿赂的行为即可,而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行为人利用职权索取贿赂即构成受贿罪,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构成渎职犯罪的,应认定为新的犯罪,对其数罪并罚不存在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问题。在收受型受贿罪犯罪构成中,不仅要求收受他人财物,还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方式又构成渎职犯罪,就存在受贿罪与渎职罪的交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