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是,一旦在刑事诉讼中运用推定,则必然会减少对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实际上,刑事推定的实质就在于通过减少控方的证明对象从而实现减轻控方的证明负担。因此,刑事推定在某种程度上构成了对无罪推定原则普适性的修正,推进了无罪推定的科学适用。
(三)刑事推定与证明责任
无罪推定原则要求:在刑事诉讼中,控方承担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且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被追诉者有辩护的权利,但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故不能因为被迫诉者没有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其有罪。而在刑事推定中,从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的常态联系中可以推导出推定事实,对推定事实就不再需要通过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实际上也就免去了控方对推定事实的证明责任。被追诉方如果要反驳推翻这种推定的结论,就必须要用证据证明推定事实的不存在。这在客观上使得被迫诉方承担了一定的证明责任。这种由推定导致的被追诉者承担证明责任的情形,也是对蕴含着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这一总要求的无罪推定原则的修正和完善。
(四)刑事推定与证明标准
无罪推定要求控方如欲证明被告人有罪必须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如果控方不能证明其有罪或者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要求,被告人即应被判无罪。法定的证明标准在许多西方国家是“排除合理怀疑”,在我国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我国刑事证据法学理论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具体化为:(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但是在刑事推定中,我们看到,案件中相关的事实并没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如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中,按照无罪推定的要求,控方应当证明这种财产确实是非法所得,但是由于对该罪的追诉实行推定,因此对于被追诉者的这种财产并不需要用必要的证据来证明其来源非法,而只需要在被追诉者无法说明来源的情况下即可认定为非法。因此,从理论上说,通过推定认定的案件事实在证明程度上不是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来要求的。
四、无罪推定视野下刑事推定的风险防范
上文从证明对象、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几个角度说明了刑事推定在一定程度上修正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普适性。这同时也说明,无罪推定并非是一项绝对性的原则和权利,它在特定情况下(如公共政策、公平原则等需要时)也会受到一定限缩。外国也有学者认为:“被告人拥有控方需要以法定的证明标准证明其有罪的无罪推定之权利,能够被相反的举证责任条款所削弱,而且这种削弱是正当的,因为被告人个人所拥有的无罪推定权利不能以社会整体上所享有的政治、经济权利的牺牲为代价。”[11]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刑事推定并未从根本上否定无罪推定的重要价值。我国学者在分析被告人承担证明责任这一问题时曾指出:无罪推定作为一项总的、概括性的原则,要求控方承担证明责任,在例外情况下被追诉方需要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证明责任。即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这一点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这一点是相对的、有条件的。[12]而从整体上说,刑事推定作为一种“末位式”的证明,只能在无法用证据证明的前提下运用,因此这就决定了运用推定认定事实的案件只能是追诉案件总量中的一小部分,通常意义上的无罪推定仍然在绝大多数案件中发挥着作用。而且,刑事推定与无罪推定在刑事司法理论和实践中并存,并不妨碍我们用无罪推定的视角来审视刑事推定的潜在风险,防止其运用不当所导致的错误起诉甚至错误定罪。因为在我们看来,刑事推定虽然给予了指控方极大的便利,但是运用不当将很有可能导致错误起诉甚至错误定罪,如在基础事实没有得到充分证明的情况下,使用推定将极容易使相关人员陷入追诉和误判中。而无罪推定内在的人权保障精神时刻提醒着司法者要注意防范刑事推定所引起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