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比较而言,应当说,李庄案的辩护律师所提出的这种反驳意见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基本原理《刑法》第306条立法规定的基本含义以及陈忠林教授表达的基本观点等均存在一定偏差,尚需要搭建对话的平台。
三、标准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最低规格标准的逻辑关系
同行为犯与结果犯相关的另外一个刑法理论问题,是标准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最低规格标准二者之间的关系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关系的理论逻辑梳理十分重要,而目前我国理论界对此问题的认识存在较大偏差。同时,这种认识偏差也反映在李庄案的辩护逻辑之中,成为李庄案中的一个重要的犯罪论问题。
我国有学者指出,传统刑法理论没有解决好标准的犯罪构成(或称为标本的犯罪构成与基本的犯罪构成,下同)与犯罪成立最低规格标准二者之间的逻辑自洽问题。该学者指出: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认为,刑法学对犯罪构成的叙述,不管是总论对一般犯罪构成的阐述还是分论对具体犯罪构成的讨论,均是以完成形态为标本的;那么,如果说犯罪构成是以完成形态为标本的,那行为的未完成形态显然并不符合“标本的犯罪构成”,而标本的犯罪构成其意义就在于是对行为成立犯罪之最低度、最基本条件的概括——既然未完成形态在成罪之起码条件上都有缺损,那又如何能够成立犯罪呢?这是中国犯罪论体系构造中一个十分棘手的逻辑自洽问题。同时又进一步指出:在中国刑法语境下,由于犯罪构成只是对刑法条文的一种解说性理论,而分则条文中又均未规定修正的罪状,故并不能直接由分则罪状产生“修正的犯罪构成”的提法;国内许多著述之所以作如此分类,纯属学者们在观念中假设有这么一类与日本刑法相同的条文存在,而生搬硬套他国刑法理论的产物。事实上,我国刑法对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只是在总则中作了原则性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于哪些个罪,如果一定要强调我国刑法理论中也存在“修正的犯罪构成”,那便只能是一个存在于刑法学总论中、没有明确的分则条文依据、没有明确具体犯罪可指涉的“犯罪构成”。在此意义上若强调“修正的犯罪构成”,纯属理论务虚而没有任何司法指导价值。尤其是中国学者至今在各种著述中都未能开列出一个符合中国国情的、有充分说服力的须处罚未完成形态的罪名清单,而且,尽管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同犯罪构成之间存在体系方面的“脱节”问题,但对立法及司法实际上并无影响,应该说基本上是属于犯罪论之理论构造的务虚性问题。[24]这种论述应当说还是十分深刻的,但是笔者认为,这种论述可能也忽略了一些比较重要的因素,其提出的解决方案也需要进一步斟酌权衡。
笔者认为,中国传统犯罪构成论体系本身在解释论上存在的上述问题,可能仅仅是“技术上”(解释论技术)的问题,而不完全是“体系上”(解释论体系)存在的问题,标准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最低规格标准二者之间关系的混乱局面并非不可以在通说犯罪论体系内解决。事实上,标准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最低规格标准二者之间并不存在水火不容的矛盾,而是学理上缺乏逻辑梳理所致。因而,理论界需要研究的问题是:传统刑法解释论如何适应中国刑法立法规范并在“体系内”解决标准的犯罪构成与犯罪成立最低规格标准二者之间的矛盾关系问题。为此,笔者提出以下拙见:
第一,中国传统犯罪构成,应当说是一种适应中国刑法立法规范(犯罪规范)的理论解释方法论。所有国别的犯罪论内容,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的犯罪论、俄罗斯的犯罪论还是英美法系国家的犯罪论,都与该国刑法立法规范相关联并成为可以匹配其刑法立法规范的理论解释方法论。比如,刑法典对犯罪构成论体系的形成可能产生影响,刑法典通过法文化传统对人罪规范体系与出罪超规范体系进行系统化整合并形成一定的刑法规范体系,最终对犯罪构成论体系之特色化选择产生重要影响。德日犯罪论体系为何是递进式的三性论,笔者认为,这可以从德日刑法典和德日法文化传统中综合归纳出一些根据;同理,中国犯罪构成论体系为何是平面耦合式的四要件论,也可以从中国刑法典和法文化传统(前苏联法文化意识形态的亲近传统)中综合归纳出一些根据,也即是说不同国别的犯罪构成论体系总体上是与该国刑法立法相适应的刑法解释方法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