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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

  

  (3)心证公开规则


  

  法官在决定是否采信证据的时候必须享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即所谓的“自由心证”。然而,法官的“自由心证”不应是绝对的自由或者毫无约束的自由,而心证公开规则就是约束之一。所谓心证公开,就是说,法官认证的结论和理由应当向当事人乃至社会公开。心证公开可以有两种表现方式:其一是在法庭审判中的公开,即通过法官的当庭认证等活动表现出来的心证公开;其二是在判决文书中的公开,即通过法官在判决文书中说明采信证据的理由所表现出来的心证公开。由于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的评断和认定往往在庭审之后进行,所以判决文书中的公开实际上是心证公开的主要方式。我们认为,法官应该在判决书中对判决的根据和理由做出具体的说明,特别是要对采信证据的理由做出具体的说明。这里需要强调一点,法官不仅要对其采信为定案根据的证据进行说明,而且要对那些已经采纳但未被采信的证据进行说明,要说明其不把那些具备了关联性与合法性的证据采信为定案根据的具体理由。


  

  (三)审查认定证据之标准和规则的原理分析


  

  1.认识论原理


  

  认识论是哲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关于人类认识的来源、发展过程,以及认识与实践的关系的学说”。[18]辩证唯物主义的认识论原理主要由三部分组成:其一是物质论,基本观点是物质存在决定人的意识或思维;其二是反映论,基本观点是人的意识或思维是对物质存在的反映;其三是可知论,基本观点是人可以认识客观存在的物质世界,但是人的这种认识能力是有限的。


  

  从性质上讲,司法人员审查认定证据的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因此人们在制定审查认定证据的标准和规则时必须遵循认识论原理。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案件事实是客观存在的而且会在客观世界中留下各种物质性“痕迹”即证据;第二,司法人员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属于主观对客观的反映;第三,司法人员可以认知客观发生的案件事实,但是这种认知具有相对性,换言之,司法人员可以达至正确的认识结论,但是无论从人类司法认识活动的总体来说还是就每个具体案件中的司法认识活动而言,这种正确性都不可能达到百分之百的程度。司法人员在把握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标准的时候,正确理解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的相对可知论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但是,这并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个具体的人来说都是完全可知的,并不等于说每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中曾经精辟地指出:“一方面,人的思维的性质必然被看作是绝对的,另一方面,人的思维又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这个矛盾只有在无限的前进过程中,在至少对我们来说实际上是无止境的人类世代更迭中才能得到解决。从这个意义来说,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样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19]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是不可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司法人员对证据的审查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只能是“相对真理”。换言之,人们在证据基础上对每个具体案件事实的认识都不是百分之百的“真实”,而只是在不同程度上的“真实”,都不是绝对真实,而只是相对真实。


  

  2.价值论原理


  

  价值论或价值学(axiology)也是哲学的组成部分,是关于最为广义的善或价值的理论或学说。“价值”一词最初含义是经济交换中的物的价值,后来被扩展到伦理、道德、宗教、艺术、政治、法律、习俗等领域,成为带有普遍性的善恶评价体系。[20]司法人员审查认定证据的活动不仅是一种认识活动,而且是一种司法活动,因此其必然涉及各种社会价值的选择。换言之,司法人员在审查认定证据时,不仅要考虑如何认识案件事实真相,还要考虑如何实现和保障社会的公平、正义和善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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