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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的审查与认定原理论纲

  

  (二)采信证据的标准和规则


  

  1.采信证据的一般标准


  

  (1)真实性标准


  

  证据的真实性是采信证据的基本标准。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是把证据用作定案根据的必经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换言之,在获准进入诉讼程序的证据中,如果经过审查发现某个证据不具备真实性,那么法官就不能采信该证据,就不能把它作为定案的根据。


  

  (2)充分性标准


  

  证据的充分性也是采信证据的标准。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不仅要具有内容的真实性,还要具有证明的充分性;不仅要“证据确实”,而且要“证据充分”。所谓“证据充分”,即证据的证明力或价值足以证明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从理论上讲,“证据充分”可以是就单个证据而言的,也可以是就案件中的一组证据或全部证据而言的。就案件中的某个事实或情节来说,一个证据或一组证据达到了“证据充分”的标准,就是说,这个证据或这组证据已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该事实或情节的存在或不存在。就整个案件来说,所谓“证据充分”,则是指案件中的全部证据已经具有足够的证明力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由此可见,审查证据是否充分,就是要对证据的证明价值进行分析和评断。


  

  证据的采信标准与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具有密切的关系,是两个从不同角度来表述的相通的概念,可以说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从认定证据的角度来说,它是证据的采信标准;从认定事实的角度说,它是案件的证明标准。例如,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信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案件的证明标准是“案件事实清楚”。在一个具体案件中,证据确实充分了,案件事实也就清楚了;而要想达到案件事实清楚,就必须做到证据确实充分。


  

  2.采信证据的主要规则


  

  (1)补强证据规则


  

  补强证据规则是指法律明煞规定某些种类的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不足,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必须还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又称为佐证规则。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17]中规定的精神和司法实践经验,下列证据也属于需要补强的证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4)无法确认其原始性的视听资料;(5)间接证据。


  

  (2)证明力优先规则


  

  所谓证明力优先规则,是指司法伤员在对证明同一案件事实但相互矛盾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时应该遵循的优先采信规则。例如,证据A和证据B都是证明被告人是否收受贿赂的证据,但是证据A证明被告人收受了贿赂,而证据B证明被告人没有收受贿赂,通过对两个证据自身的分析也无法肯定其中任何一个是虚假的,那就要按照证明力大小的比较,确定优先采信哪个证据。根据有关的司法证明理论和司法实践经验,证明力优先规则可以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原生证据的证明力大于派生证据的证明力;第二,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证明力;第三,经过公证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第四,按照有关程序保存在国家机关档案中的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的证明力;第五,物证及其鉴定结论的证明力大于其他言词证据的证明力;第六,与案件当事人没有亲友关系和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有上述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司法人员在具体案件中比较两个证据的证明力时,必须注意证明对象和证据内容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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