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事后惩罚机制与救济机制
也许人们认为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警察起到了教育和警示的作用,使他们意识到不适当的行为可能导致他们所得到的证据被排除,其实这只是一种想象的效果。排除规则并不是影响警察行为发生变化的唯一影响因素。另外,如同我国报纸上披露出来的警察违法打人案件,其中有相当多的是与“获得证据”这一目的不相干的,有时候,丑陋的行为仅仅是因为惯性,一种在权力至上大背景下熏陶出来的惯性而已。因此,我们一方面要将行为与行为的结果区分开来,另一方面,我们要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罚力度。对于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的人员,依法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在用违法手段获得了虚假的证据情况下,相关的人员要受到惩罚,即使警察通过该手段取得了真实的证据,也要受到惩罚,惩罚的方式可以是多样的。比如让他们承担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责令有关机关予以教育和必要惩戒,严重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法律。在对施害者给予惩戒的同时,我们还应该在司法救济上填补空白,完善立法,从而使得公民权利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一方面,我们可以让直接责任人员对受害人给予赔偿,另一方面,国家也应该给予赔偿,从而将救济落于实处。
【作者简介】
马帅,单位为国家法官学院;程昊,单位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何家弘:“司法公正论”,载《诉讼法学·司法制度》1999年第7期,第65页。
威尔弗莱德·勃特克:“西方民主社会中刑事诉讼的一个共同特征:‘法治原则’或‘程序公正’”,栽《匹兹堡法学院法学评论》第51卷,1989年版,第419页。
同上注。
参见《最后的知识分子》中雅各比对群体的解释,“群体不是自然形成或天赋的实体,而是被建构、制造甚至在某些情况中是被捏造出来的客体,这个客体的背后是一段奋斗与征服的历史。”
理查德·A·波斯纳:《关于证据的经济分析》,徐昀、徐昕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234页。
美国司法部法律政策司:“关于庭审前讯问的法律”,载《密执安大学法律改革杂志》第22卷,第437页。
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最早始于19世纪中叶,而显著发展则在20世纪。在美国自白排除规则的发展过程中,自白排除的标准逐渐从非任意性、不可靠性到自白取得的程序违法性演变。后来联邦最高法院确立了“最终或必然发现之例外”与“善意例外”。此类例外,大大限制了非法获得自白排除规则的适用。这就是现今美国处理非法获得自白的基本方式。
陈光中:《中国法律教程》,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37页。
王以真:“试论美国刑事诉讼中排除规则的修改”,载《国外法学》1985年第2期。
特·德·杰斯特:“我们与犯罪作斗争一直失败”,栽《国外法学》1982年第3期。
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26页。
韩帮强、王红英:“论刑事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载《检察官学院学报》2001年5月第9卷,第2期。
田晓辉、巴信勇:“论非法证据的效力及建立排除规则的构想”,载《北华大学学报》2002年3月第1期。
马贵翔、倪泽仁:“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误区与规则重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2年2月第10卷,第1期。
英国对待非法证据总的指导思想和思路是以非法证据能够获得最大限度的采用为原则。法官Diplock勋爵在1979年的R.v.Sang一案中,对非法证据的可采性作了典型表述,认为法官在审判中所关心的不是获得证据的起诉方应该如何提出该证据,而是起诉方在审判时怎样利用这一证据。对警察或起诉人员获取审判时所利用的证据的方式进行惩戒,不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如果某一证据是非法获得的,可以通过民事法律予以补救;如果该证据的获得符合法律的规定,只不过违反警察工作守则,则只是一件在警察组织内部采取适当惩戒措施予以解决的问题。法官克朗普顿(crompton)在King.V.Riss一案中也讲道:“不在于你如何得到他,即使是偷的,它仍然是可采的。”在英国,证据本身的非法性对证据的可采性不存在必然和直接的影响,法官所关注的是证据本身的证明价值和它对诉讼的正面意义。如果某个证据可以承认,但一旦承认。其偏见的效果最终使法官无法就案件的真实得出公平的观点,法官就应该排除此证据。比如通过某种方式获得的证据,是对被告人人身权利、自主权、隐私权等严重侵犯,在法官看来,这种非法证据就具有“偏见”性质,因此应该加以排除。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依《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2条第2款规定:虽然被告人的供述本身不可采信,但根据被告的供述而获得的证据,不因被告供述的无效而丧失其可采性。
加拿大的宪章阐述了这样一个排除规则:在法庭发现那些证据是通过侵犯或剥夺宪章所保证的任何权力或自由的方式所得到的情况下。如果已经确信这一证据在诉讼中的采纳导致司法声名狼藉,那么应将这一证据排除。
同注,第234页。
同上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