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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证据及其排除规则的质疑和对策

  

  3.现有的司法资源


  

  因为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目前现有的司法资源相当的稀缺,人力、物力、财力都有限。这种有限性决定了目前我们远不能实施全面意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否则就会陷入法文化学者梁治平先生指出的“法律与国情脱节、法律与社会脱节、法律与文化脱节的中国法的最大困境。”[12]因此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定应当考虑到执行成本和司法耗费,超出社会承受范围的还是暂时搁置为好。那种无谓的消耗远非我们可以承受的。


  

  立法需要超前性,但是过犹不及,如果不能在行动中解释法,那么纸面上的法就毫无意义了。其实,在与社会紧密结合的社会保障等领域的立法,我们就知道如何结合国情,尽管那是一种“不得不”。但是在刑事司法领域,尤其是在证据这个问题上。具有煽动性的人权高歌经常让我们陷入某种不自觉的追求中去。桔生淮南则为桔,生于淮北则为枳,没有同样的基础,别国的规则,生搬硬套了过来,非但起不到效果,可能还会适得其反。


  

  (二)我国的对策


  

  非法证据是一个相当复杂而又实际的问题。不要希望毕其功于一役,我们首先应该抛弃对成文法条的执著追求,非法证据的效力是个很复杂的问题,在这一问题上必须综合各方面因素,任何绝对化的标准都是不符合刑事诉讼规律的,也是不可取的。即便我们可以制定一部成文法律,也一定是原则规定加一大堆的例外,难免会落入普鲁士法典的俗套,成为法律自大的又一纪念碑。笔者认为应该在法律上进行完善,制定一些原则导向性的规定,形成大的氛围,同时将具体的采用权交由法官自由心证。


  

  1.在法律上的完善。


  

  (1)进一步完善宪法宪法是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大法,完善首先应该从宪法开始。我国《宪法》目前只对非法取证行为作了否定,而对非法证据在程序上的效力则没有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37条、第38条和第40条分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住宅、通讯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特别是国家机关非依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剥夺和限制,但这些只是概括性的规定。“作为政治自由的孪生姐妹的公民自由,不会在法律模糊不清的条文中,也不会在对法律五花八门的解释中寻找到用以付诸实践的保障。”[13]因此,即便不是为了非法证据问题,宪法也有完善的必要性。(2)完善刑事诉讼法。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获得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可否采作定案根据,未明确的规定。在这一点上,许多国家规定的都很完善,意大利1998年《刑事诉讼法典》第191条规定:“一、在违反法律禁令的情况下获得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二、可以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指出上述证据的不可使用性。”[14]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36条第1款、第2款规定,对被告人使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碍身体、服用药品、拷问、诈欺和催眠方法、威胁、许诺以及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力和理解力的方法所取得的陈述,即便被告人同意也不可以采用。因此对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必要加以修改,吸收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准则的内容,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做出更加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3)完善有关司法解释。由于立法的原则性和稳定性,对法律的更新很大程度上是靠司法解释完成的。在现实生活中,我国司法解释对于法的具体实施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最高法院1998年对刑诉法典中非法言词证据的证据能力的不明确规定的明文突破就是实例。因此,要对非法证据的使用问题有相对令人满意的规定,司法解释也非常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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