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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法证据及其排除规则的质疑和对策

  

  一般而言,不排除非法证据更有利于对罪犯起诉、定罪和判决。而这一结果的“受益者”,是那些获得刑法保护的社会规则所肯定和促使其施用的社会成员。[3]而排除非法证据的获益是市民社会这个整体与国家权力对抗过程中的胜算的可能性。从这个角度看得不出任何结论,因为该视域太宏大了。利益的计算必须是精细的,人格化的国家与社会,以及真正的“受害人”(只要有罪行,就有受害者)他们之间必须进行价值判断。空讲人权不能体现出广博的关怀。因为在特定的情形下,他们间的利益往往是对立的。换而言之,我们无权为了自己可能的“损害”而牺牲这些已经的“损害”获得救济的机会。要知道司法公正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且包括被害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受害人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绝不能被视为司法机关的附庸,他们理所当然的享有相应的诉讼权益且应得到法律平等对待。非法证据一律排除的话,岂不等于把司法人员的程序违法行为所引发的不利后果强加给被害人承担。这于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及其与被告人的权利平衡又如何体现?再进一步,如果要考虑利益的话,那么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家属也必须在考虑中得到更突出显著的位置,而出于某种不证自明的原因,苦主的家属显然占有优位,“我们”这个社会的代表即便是不需要拆分细化。也一定是在他们之后的。社会生活是动态的,社会的关系更像是张人与人结的网。每个人都是网眼,如同平静湖面偶尔起的涟漪,一层动而层层打开。遗憾的是在对非法证据的考察中,我们有意识或者无意识的忽视了牵扯罪犯与被害人等一系列网眼背后的力量、人物、事态,甚至这种关系在这里都是静态而呆板的,我们的同情与照顾在被害人与被告人处戛然而止,人权以抽象的道德感掩盖了我们对被害者家属的关怀,看得见的所谓悲悯与看不见的对自身“模拟”境遇的忧虑合谋扼杀了隐藏的背后的几乎是每个刑事案件都亟待关照的利益要求。“被杀者则已死。变起仓促,衣衾棺椁之需,其家属焉能立备?苟不为斟酌于此处,……将何以慰被杀者之魂,安被杀者之家,全一切生者之念?”(《唐律疏议》),上述引文讲的是烧埋银制度,这也是中华千年来传统法律文化惟一一次出现的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关心,但可惜在非法证据的语境下,更多的是,在被“建构、制造”[4]的词语中迷失了走向,在对西方制度与西方法律文化的盲目崇拜与对中国国情令人讶异的漠视中被抛弃,这也许不能预示中华法治的未来途径,但却是必须引起重视的警示,思考自然不局限于非法证据,但可以肯定的是,倘若缺失了这种思考与人文关怀,任何关于“非法证据”的建设都是低水平上的重复。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合理性反思


  

  在对非法证据及其排除规则的合法性探讨之后,我们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实施中也会遭遇这样的问题:警察的违法行为,为什么就可以开释罪犯的犯罪行为?这到底是以恶去恶还是以恶抵恶?犯罪嫌疑人所受的损害必须以对其罪行的宽宥作为补偿么?排除非法证据不构成对犯错误的警察的任何惩罚,但它可能,而且极有可能使犯有罪行的被告人逃避惩罚。它剥夺了社会对违法者进行惩治的权利,保护了那些已经被发现有罪的人。但对遭受非法搜查的无罪受害人却不能提供任何保护。因此,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简单的替代方法就是将对警察违法行为的惩罚和对证据的排除区分开来。惩罚机制和证据采用机制是并行不悖的。对非法行为结果的肯定,不可以推出对非法行为的肯定评价。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具有高度的证明力,并且有时可能是案件的关键证据,“而排除此类证据已经视为对警察不法行为的超乎寻常的制裁”。[5]从经济学的角度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用一种简单的线形思维方式去试图解决一个证据法领域内最具有争议的问题。对非法证据这个在稀缺资源下通过成本、有时候可能是巨额成本的投入而艰难得到的产出,排除规则在大多数情况下否决了收益,而同时,新的替代性的收益却属于不能确证的。更进一步,诚如美国司法部法律政策司一份研究报告所表明的那样:“米兰达规则对审判法则所施加的负担有效阻碍了其他的更好替代程序的发展。”[6]笔者认为非法的标准应该重新界定,具体而言,唯有当证据收益未大于或等于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成本时,才视为非法,或者对非法取证的惟一制裁就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后一种方式则要求警察在事实上认购非法对受害人侵害之果。因此,那种片面强调我国加入了国际人权公约就必须采用排除非法证据作为唯一实施途径的先入为主的看法,即便不是霸权的,多少也是愚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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