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不同异议的听证程序分述如下:(1)对于管辖权异议的听证审查程序。听证结束后,审查法官认为异议成立的,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2)对于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异议的听证审查程序。检察官应负有证明指控存在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义务。听证结束后,法官根据听证情况作出裁决。如果认为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作出准予交付审判的裁定;如果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显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裁定驳回起诉。对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必须立即释放。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还可以再行起诉。如果认为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或对部分被告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出部分准予交付审判的裁定。(3)对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的听证审查程序。对于公诉审查程序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应以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排除范围为限,属于权衡排除范围的在庭审中由审判法官裁定。对于辩护方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动议,由检察官证明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否则应予以排除。对于裁定排除的非法证据,不得在法庭审理中使用。
5.交付审判
对于裁定准予交付审判的案件作出如下处理:(1)全案移送审判庭。对于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认罪答辩程序的案件,将起诉书和证据、案卷材料一并移送审判庭。(2)移送准予交付审判裁定书和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对于其他公诉案件,将案件证据和材料退回检察机关,向审判庭移送的材料包括准予交付审判裁定书,及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等。
6.裁定不服的救济
对于驳回起诉、不予受理、排除非法证据的裁定,检察机关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审查庭提出上诉,其余裁定不得上诉。上一级起诉审查庭组成合议庭,实行不开庭审查。审查后,作出准予交付审判的裁定,或维持原裁定。上一级法院起诉审查庭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于管辖权异议、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定,辩护方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此程序与检察机关上诉程序相同。对于交付审判、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辩护方不得提出异议。对于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为5日。上级法院起诉审查庭审查上诉的期限为10日。
(三)公诉审查程序的保障条件
公诉审查程序的有效运作有赖于三个保障条件:一是存在着相对独立的审查法院或法院内部机构;二是法官独立制的完善;三是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下面具体分析这三个条件在我国是否具有成就的可能性。
1.相对独立的法院或法院内部机构
相对独立的法院或法院内部机构是公诉审查程序有效运作首要条件。因为要排除预断必须实行公诉审查程序与审判程序分离,否则就会以公诉审查取代审判程序。此保障条件我国目前可以说已经初步具备,相对独立的立案庭经过改造,可以承担起诉审查庭的职能。
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推进,最高人民法院“一五”发展纲要提出在全国各级法院实行审立分离,建立科学的案件审理流程管理制度,以保证审判的公正和高效。1999年底我国各级法院立案庭已全部设立。[56]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我国各级法院的立案庭在人员编制和职能发挥上不断得到完善。2009年最高法院又率先把立案庭分为立案一庭和立案二庭。立案庭的功能和审查起诉庭的功能相契合,为起诉审查庭的设立提供了体制基础;中央在新一轮司法改革中提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为设立起诉审查庭提供了政策支持;目前在许多法院推行的民事案件、刑事和解案件立案前由立案庭法官主持的庭前调解试点,为起诉审查庭听证审查提供了经验积累。
2.法官独立制的完善
法官独立制是实现公诉审查程序相对独立的保障,是公诉审查制度有效运作的另一个保障条件。如果法官不独立,在同一个法院内部起诉审查法官和审判法官都须听命于院长对具体案件处理的决定,那么公诉审查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分离将会名存实亡。同理,上、下级法院的起诉审查庭设置也就失去了意义。最高人民法院“二五”发展纲要已经明确提出,要加强法官责任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立,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废除上、下级法院的请示汇报制度,以及在法院内部推行审判长负责制,这些措施都一定程度推动了法官独立制的完善。诚然,法官独立制在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来,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独立制在我国不可能实现。
3.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
在审判中心主义下,控辩双方主体地位平等,双方在诉讼上处于平等当事人地位。作为当事人,任何一方在审前对事实和证据的判断都不具有预决的效力,而必须接受法院的审查和裁判。公诉权是实体刑罚的请求权,就本质来说属于诉权之一种。作为诉权,当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其请求时,法院以裁定的形式驳回起诉,乃诉讼的基本形态。随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抗制庭审模式的改革,公诉人的当事人地位得到加强,审判中心主义的地位有所改善。随着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发展,符合诉讼规律要求的审判中心主义必然会得到确立。
总之,保障公诉审查程序有效运作的基本条件在我国已经初步具备,并不断得以发展和完善,随着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推进,将最终走向成熟。以不具备公诉审查程序有效运作的法治环境为由,否定我国公诉审查制度合理化改革的可行性,是法律保守主义的体现。但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保障我国公诉审查程序有效运行的法治环境并不优良,尚待精心地培育和发展。
六、结束语
刑事公诉审查程序上承公诉程序,下续审判程序,作为在两大程序夹缝中生存之程序,其重要价值易被忽略和淡忘。然而作为衔接两大程序之“关节”,在制约追诉权之滥用、保障审判品质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公诉方式改革的失当,给刑事诉讼带来的窘迫和困境,已使改革刑事公诉方式成为共识。“需要改”之后,“如何改”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刑事诉讼程序作为系统整体发挥着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功效,系统内部任何元素的变革必将影响到与其他元素的耦合关系,如果变革不当,将导致系统机制紊乱,乃至造成整个系统运行的失常。公诉方式的变革必须顾及与公诉审查程序之衔接,单纯的起诉状一本主义改革并非明智的选择,这会造成“收之东隅而失之桑榆”,重蹈1996年修法之覆辙。无论诉讼模式、法治传统有着何种差异,公诉审查早就是或新近是法治国家普遍存在的诉讼机制,体现了其作为保障程序不可缺少的工具性价值。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设计应与诉讼模式及司法制度相契合,遵循诉讼效能,保障审判品质,在利益平衡的基础上,塑造相对合理的架构。公诉审查程序功能的发挥离不开司法权的优化配置、法官独立制的完善、审判中心主义的确立、司法环境的净化及司法理念的更新,更离不开刑事程序整体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文明化。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克服种种障碍,打破部门主义、本位主义、狭隘主义,以“攻坚克难的精神推进”。[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