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实质审查原则
实质审查原则是指对检察官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充分性进行全面审查,以判断起诉是否达到法定起诉条件。实质审查和形式审查相对应。形式审查是指只对起诉形式要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对证据的证明方法、证明能力不作审查。在存在公诉审查的国家,除我国外,[40]全部采用实质审查原则。各国对证据充分性审查标准不一,大致可以分为“达到足够犯罪嫌疑”和“相当理由”两个层次的标准。在证明方法上各国通常采用自由证明的方法;对证据证明能力一般不作判断,但对显然违法、不属于法官权衡决定的证据,即属于强制性排除范围的证据,予以排除。实质审查是实现公诉审查目的不可或缺的手段。
3.有限审查原则
有限审查原则是指对指控犯罪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形式、内容、规则和辩论都限定于合目的性的限度之内。有限审查原则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开庭形式的有限性。公诉审查以听证或非正式开庭的方式进行,一般不公开。被告人被羁押的,由辩护人参加。证人、鉴定人只有必要时出席法庭;二是审查内容的有限性。一般只审查犯罪构成的基本事实,只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即可,对量刑情节和证据不予审查;三是证据规则适用的有限性。公诉审查不实行严格证明,传闻证据规则不适用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四是辩论的有限性。公诉审查中控辩对抗被限定在有限的范围。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421条第2款规定,初步庭审中的辩论只能作一次答复。
4.辩护权保障原则
在公诉审查中,保障律师辩护权是各国普遍遵循的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预审听证是诉讼的一个重要阶段,正当程序要求被告人在预审听证时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贫困被告人获得免费律师的权利;[41]德国中间程序中,如有必要时,法官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42]意大利初步庭审中,公诉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参加,如果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或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没有参加,法官应为其指定临时的辩护人。[43]其他国家也规定了在公诉审查中,被告人或辩护人有参加审理并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
(三)公诉审查的标准
公诉审查标准是指对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充分性审查的尺度,是判断起诉是否达到法定起诉条件的“门槛”。确定合理的公诉审查标准的意义在于:一是公诉审查标准为检察官提起公诉确立了最低的标准,也为法官的审查确立了客观的尺度;二是合理的公诉审查标准可以有效避免侦查长期化、审查审判化及审判虚置化。为确立适当的审查标准,应探讨提起公诉的标准、公诉审查的标准和定罪的标准之间的区别。
首先,提起公诉的标准和定罪的标准相一致。提起公诉的标准是检察官侦查终结后,认为根据犯罪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所指控的犯罪,依法应当给予指控的处罚,属于检察官判断的标准。这一标准应该和定罪标准一致。因为,检察官之所以提起公诉,就是确信法院会支持其控诉主张,如果检察官在提起公诉时没有形成这个确信,只是抱着试试看的心理,那就属于滥行起诉。其次,公诉审查的标准低于定罪的标准。公诉审查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无根据的起诉,为此只审查证据的充分性,并不审查证据的确实性,在严格程度上理应低于定罪标准,否则将混淆公诉审查和审判的界限。最后,公诉审查的标准应低于提起公诉的标准。因为检察官提起公诉,就其目的来说不仅仅是为了通过公诉审查,更重要是要在庭审中说服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张,使被告人被判有罪并处以指控的刑罚,这就要接受以严格证明为原则的法庭审理。所以公诉审查只是第一关,审判是第二关,为了通过这两次考验,提起公诉的标准应高于公诉审查的标准。
提起公诉的标准要从四个方面衡量:一是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清楚;二是证据确实。这里的证据既包括定罪证据,也包括量刑证据;三是证据充分。定罪、量刑事实都要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四是证据合法。结论是:就侦查获得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所指控的犯罪,应当判处指控的刑罚。公诉审查的标准从三个方面衡量:一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二是证据充分。这里的证据只涉及犯罪构成的证据,不包括量刑证据;三是证据形式合法。结论是:从现有形式合法的证据基本上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所指控的犯罪。
从国外的立法例看,《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有“足够的事实根据”,而中间程序审查后要求有“足够的犯罪嫌疑”。[44]英国《皇家检察官守则》第5.1条规定,提起公诉时要求,“检察官必须确信对每个被告人提出的每一项指控都有足够的证据提供现实的定罪预期”,而起诉审要求“有罪证据充分”。[45]美国公诉审查的标准为“形式上有罪”或“相当理由”,可以解释为:“就已存在之证据,作最有利于检察官解释,足以担保有罪判决成立。”[46]总之,提起公诉的标准要高于公诉审查的标准,公诉审查的标准低于定罪标准,提起公诉的标准和定罪标准一致。公诉审查的标准应确定为:“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形式合法”。
五、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的构建
(一)构建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类型选择
如何构建我国的公诉审查程序?对此问题,争议颇多,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建立预审程序。该种观点借鉴英美国家的预审制度,主张我国设立独立的预审程序。关于如何构建我国的预审程序,观点存在着分歧,主要表现为:一是起诉前预审和起诉后预审之分。主张前者的学者建议,对于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初步提出公诉时实行全案移送,经预审之后,准予交付审判的,检察官正式起诉,起诉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户主张后者的学者建议,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起诉后除适用简易程序外,公诉案件都要经过预审。[48]也有的学者建议预审只适用于重罪案件。[49]二是简单型预审和复合型预审之分。主张前者的学者建议,我国预审程序的功能仅在于防止滥行起诉;[50]主张后者的学者建议,我国预审程序不仅在于防止滥行起诉,而且还应该发挥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甚至可以对被告人判处轻缓的刑罚。[51]第二种观点,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公诉审查制度,在我国庭前建立公诉审查程序。公诉审查程序属于审判程序的一部分。[52]第三种观点,是主张恢复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全案移送下的全面审查原则。[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