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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最后,公诉审查的形式化,阻碍了对抗制庭审改革目标的实现。集中审理原则是对抗制庭审实现不可或缺的保障。审查起诉的虚置化,使得不具备条件的起诉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在审理中为解决证据不足不得不多次补充侦查,为排除非法证据不得不中断审理,[34]致使庭审被迫一再中断,阻碍了对抗制审判模式的实现。


  

  四、域外法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的比较


  

  公诉审查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人权保障的重要机制,在各国普遍存在。传统公诉审查机制发达的英、美及法、德等国家,尽管公诉审查的理论与实践各不相同,但无不把公诉审查作为防止公诉权滥用、保障人权、发挥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制度。由于公诉审查作为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程序日益受到重视,新近修法的俄罗斯、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也都相继改革或引入了公诉审查机制。


  

  (一)公诉审查的类型


  

  1.起诉前的审查和起诉后的审查


  

  根据审查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起诉前的审查和起诉后的审查。起诉前的审查是指在检察官正式提起公诉前,先要经过专门机构对起诉条件的审查,只有通过起诉“门槛”的案件,才准予检察官正式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后的审查是指在检察官提起公诉后,由法院先行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以判断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


  

  美国的公诉审查属于正式起诉前的审查。在美国存在着独立于审判法院的预审法官、大陪审团制度,对于重罪案件在检察官正式提起公诉前,一般要经过预审,只有通过“相当理由”的审查,检察官才得正式提起公诉。预审制度的优越性在于,有利于充分保障起诉的正当性和合法性,防止滥行起诉对被告人的侵害;有利于排除公诉审查对法官预断的影响。但该种公诉审查模式无疑会造成审查期限的延长、诉讼成本的增加。德国的公诉审查通过“中间程序”完成,属于起诉后审判法院的审查。对于公诉案件,中间程序是必经程序,检察官起诉后先要经过中间程序审查,达到“足够犯罪嫌疑”的案件,裁定进入主审程序,否则裁定驳回起诉。该种模式的优势在于,有利于提高审查效率,避免二次起诉造成的诉讼拖延及给检察官带来的起诉负担;劣势在于,公诉审查程序缺乏独立程序性价值,会对法官预断产生一定影响。


  

  2.权利型的公诉审查和义务型的公诉审查


  

  根据公诉审查是被告人的权利还是法律的必经程序,可以把公诉审查分为权利型公诉审查和义务型公诉审查。在英美国家,预审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35]大陪审团审查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宪法权利。作为权利,被告人也可以通过明示放弃而使案件直接进入审判程序。在法国、德国、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公诉审查是法律规定的必经程序,属于法官职权。值得注意的是,在俄罗斯,对案件不开庭审查是法律必经程序,同时赋予被告方申请听证审查的权利。[36]权利型公诉审查体现了公诉审查的目的重在保护被告人人权,使其免受无根据之起诉;而义务型公诉审查体现了公诉审查乃法官管理审判之职权,旨在防止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主审判程序。


  

  3.简单型公诉审查和复合型公诉审查


  

  根据公诉审查功能的多寡,将世界上主要国家的公诉审查分为简单型公诉审查和复合型公诉审查。简单型公诉审查以英美国家为典型。英美国家的公诉审查功能简单,设置的目的在于通过对起诉实体要件的审查,以防止检察官滥行起诉,发挥人权保障的功能。公诉审查和庭前准备界限分明、分工明确,这不仅表现在诉讼阶段上,而且体现在程序功能上。在预审中,预审法官不进行证据的收集、调查,[37]一般也不对证据可采性作出判断。尽管预审具有证据先悉功能,但只是一种附随性功能,并不进行专门的证据开示。[38]此种类型的优势在于,公诉审查中人权保障功能发挥彻底;劣势在于,程序效益发挥不够充分。复合型公诉审查以法国、意大利为典型。复合型公诉审查除了对起诉条件进行审查外,还具有庭前准备,甚至侦查功能。此种类型的优势在于,程序效益发挥充分,有利于加速法庭审理程序的进程;劣势在于,公诉审查程序过多融入庭前准备程序的功能,混淆了公诉审查和庭前准备功能的差异,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人权保障功能的发挥。


  

  4.独立型公诉审查和依附型公诉审查


  

  根据公诉审查是独立的程序,还是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可以将公诉审查分为独立型公诉审查和依附型公诉审查。独立型公诉审查是指公诉审查是一个独立诉讼程序,依附型公诉审查是指公诉审查作为庭前准备程序的一部分。独立型公诉审查的典型国家有英国、美国、德国和法国等,依附型公诉审查程序的典型国家有中国(包括台湾地区)、俄罗斯。独立型公诉审查程序在诉讼阶段上与审判程序的界限明确,在功能上与庭前准备程序显著不同;而依附性公诉审查程序属于审判程序的一部分,功能上与庭前准备程序混同。


  

  (二)公诉审查的原则


  

  尽管各国由于历史传统、诉讼模式不同,公诉审查的类型各不相同,但在公诉审查中贯彻的程序正当性原则基本一致。


  

  1.开庭审查原则


  

  开庭审查原则是指公诉审查程序由法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贯彻言词审查原则,检察官承担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明义务,辩护方有提供证据反驳的权利,双方可以进行有限的辩论。在世界主要国家的公诉审查程序中,除德国外,都贯彻开庭审查的原则。英美国家的法律要求预审公开进行。美国的大陪审团起诉审查虽不公开进行,但也要求开庭进行。有着两级预审制度的法国,预审采用开庭审查的方式,但作为预审制度的发祥地,1811年预审建立之初采用秘密、书面审查原则,现在的开庭审查是“长期呼吁改良的结果”;[39]意大利通过初步开庭方式进行公诉审查;俄罗斯当事人有申请听证审查权;德国中间程序虽采用书面审查,但允许律师提出书面建议。开庭审查体现了各国对公诉审查价值的重视,有利于保障公诉审查目的的充分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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