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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为了确保审判公正,如下几点必不可少:首先,信息对等性。为了实现信息对等,必须确保辩护方的证据先悉权。信息对等不仅是程序正义的要求,更是实体正义的要求。“如果刑事诉讼想达到公正和效率的双重目的,控辩双方之间的交换和共享信息的程序是很重要的。”[19]为了实现实质的平等,英美法系引入了庭前证据开示制度,[20]大陆法系通过庭前阅卷以保证信息的对等。其次,排除非法证据对法官心证的污染。对于属于强制性排除规则所禁止的证据,严禁进入庭审程序,以免形成对法官心证的不良影响。最后,阻止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让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理程序,导致庭审频繁中断,乃至以检察官撤诉收场,对审判公正的损害尤其严重。公诉审查程序作为保障审判公正的重要机制,其功能恰好与上述要求相契合。从法治国家的经验看,无论公诉审查类型如何,对于保障审判公正都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21]


  

  三、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存在的必要性


  

  公诉审查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滥行起诉,保障被告人人权,同时兼具保障辩方证据先悉权、实现审判公正等多重价值功能。但合理性并不能解决必要性问题,我国建立公诉审查程序是否存在必要性?有的学者认为,我国不存在公诉权滥用的现象,没有必要设立公诉审查机制。[22]理由是,我们的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是一群客观、公正的检察官队伍,且独立的审查起诉程序就足以代替公诉审查程序,99%乃至100%的定罪率就足以证明我国检察机关不存在滥行起诉的现象。正是在这样的理由下,在颇具影响力的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专家建议稿中,建议未来我国修法,取消公诉审查程序。[23]但可惜的是,有罪率之高,是以牺牲被告人的人权,以居高的撤诉率、牵强的定罪率换来的。同时,公诉审查程序的虚无化,也使得其多重保障性功能丧失殆尽。具体说来,我国建立公诉审查程序的必要性体现在:


  

  首先,公诉审查形式化,使滥行起诉存在着现实的可能性。由于对公诉权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即使存在着滥行起诉,检察机关也可以通过撤诉“合法”地规避风险。[24]滥行起诉不仅不需要承担任何风险,却可以为检察机关带来很多“利益”。相反,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却要承担许多风险:一方面是来自公安机关的压力;另一方面面临承担国家赔偿的风险。此外,我国检察机关对不起诉的内部制约要严于对起诉的控制,这也一定程度上“促使”了滥行起诉的发生。


  

  滥行起诉给检察机关带来的“利益”表现为:首先,滥行起诉为检察机关“赢得”了办案期限。随着我国超期羁押问责力度的加大,变相超期羁押成为规避责任的“有效”方法。审查起诉期限届满,但案件并未达到起诉条件,为了逃避承担超期羁押的责任,对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先行起诉,然后再要求补充侦查,或撤回起诉,以弥补审查起诉办案期限的不足。[25]“尤其是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难以认定的案件上,(司法机关)相互推诿,造成超期羁押”。[26]其次,滥行起诉为检察机关“逃避”国家赔偿提供了可能性。对犯罪嫌疑人已经被逮捕,而又证据不足的案件,如果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要承担国家赔偿的责任。在这样情况下,检察机关就可能勉强起诉,企图说服法官作出有罪判决。在“相互配合”原则下,法官一般也不敢、不愿作无罪判决,最终勉强以“疑罪从轻”的潜规则作出有罪判决。即使最终不能说服法官作有罪判决,也可以“合法”地撤回起诉。


  

  “任何把正义的希望仅寄托于执法者良好的道德修养都是靠不住的。”[27]实践证明,检察机关撤诉已经成为普遍存在的问题。据司法统计数据,从2001年到2005年,全国共计7112余件刑事公诉案件被撤回起诉,相继有10余万被告人曾经被不合法或不合理地送上法庭接受审判而后又撤回起诉。[28]某市1997年公诉撤回起诉的案件是39件,以后每年递增,至2002年撤诉案件为82件,其中55%的撤诉是由于证据问题。[29]针对撤诉普遍、不规范的现象,最高人民检察院还专门下发文件规范撤诉问题,[30]这足以证明撤诉已经成为值得关注的问题。滥行撤诉的直接原因在于我国公诉审查的虚无化,让没有达到起诉实体要件的案件轻易进入审判程序,同时不加限制的撤诉又进一步助长了滥行起诉的发生。


  

  其次,公诉审查的形式化,使辩护方的证据先悉权得不到有效的保障。我国公诉审查形式化,使旨在强化辩护权的改革蜕变为阻却辩护权实现的最大障碍。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的目的之一旨在加强虚弱的律师辩护权,但2000年全国人大内司委在刑事诉讼法执法大检查中发现,辩护难却成为新法实施中的三大顽症之一。[31]其主要原因在于律师的证据先悉权被公诉审查的形式化实质性剥夺了。作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在缺乏证据开示制度的情形下,律师先悉权主要靠在公诉审查阶段的阅卷权来保障。而现行法由于公诉审查的形式化,律师在公诉审查阶段所能看到的只是有限的控诉证据复印件,丧失了公诉审查发挥保障证据先悉权的重要功能。


  

  再次,公诉审查的形式化,丧失了对审判公正的保障作用。在公诉审查程序中排除非法证据是实现审判公正的重要保障。2010年有关部门联合签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采用庭审排除程序。在庭审中排除非法证据,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受到了损害。因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之一,在于使非法证据不得轻易流入庭审之中,以免影响法官或陪审员的心证,尤其是非法口供。在我国实体真实主义的影响下,让法官或陪审员对被告人真实的有罪供述视而不见,只是一种过高的奢望。在公诉审查程序中将非法证据排除,使其不得流入庭审之中,才能真正地发挥非法证据排除的价值。这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做法,如《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29条规定,排除非法证据是庭前听证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公诉审查排除非法证据的价值在于“排除心证污染,促进审判日集中迅速审理”,[32]这正是2003年我国台湾地区由庭审排除非法证据改为庭前排除的修法原因之所在。[33]由于我国公诉审查的形式化,无法发挥公诉审查对非法证据排除之功效,故不得已安排于庭审中进行,其结果造成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失当,对其价值的发挥造成严重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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