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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的反思与重构


韩红兴


【摘要】因我国刑事公诉审查程序流于形式带来诸多弊端,对其改革已经成为必要。但如何改革仍未形成定论。“要不要”及“如何设立”公诉审查程序,成为我国公诉审查程序改革的两大焦点问题。公诉审查程序对于制约滥行公诉、保障被告人人权、促进审判公正具有不可或缺的价值。应当反思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理论与实践,借鉴法治国家的经验,科学合理地构建我国的刑事公诉审查程序,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提供参考。
【关键词】公诉审查;公诉制约;审判公正
【全文】
  

  为配合对抗制庭审模式的改革,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公诉审查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由实质性审查变为形式性审查,起诉只要具备形式要件,法院就应当开庭审理。历经10余年的司法运作,这一变革对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产生的诸多负面效应,已经被逐步认知,改革我国现行公诉审查方式已经成为共识。“要不要”设立公诉审查程序,以及如何设立公诉审查程序,时至今日依然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试图从观点评述、理论分析、实践运作及比较法考察入手,厘清刑事公诉审查程序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而提出构建我国公诉审查程序的制度设想。


  

  一、刑事公诉审查程序观点评述


  

  刑事公诉审查是指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之后,审判之前,由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以判断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诉讼活动。[1]公诉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起诉实体要件之审查,以防止无足够嫌疑之起诉;二是起诉形式要件之审查,以排除阻却审判之障碍。[2]1996年修法在诉讼理念上引入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为排除法官庭前预断,废除对起诉实体性要件的审查,起诉只要符合形式性要件,就应当开庭审理。[3]实践证明,现行法的公诉审查并未实现立法之预期,反而丧失了公诉审查原本具有的功能。如何改革我国公诉审查程序成为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不可回避的问题。对此,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否定论。该观点认为应坚持修法理念的一致性,为实现排除预断之目的,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废除公诉审查程序,所有案件一步到庭;[4]二是恢复论。该观点认为应恢复1979年全案移送主义下的公诉审查程序;[5]三是改造论。该观点认为应充分肯定公诉审查的价值,借鉴法治国家的经验,引入预审或公诉审查机制。[6]上述三种观点可以归结为两个焦点问题:一是“要不要”设立公诉审查程序?二是如何构建公诉审查程序?


  

  对公诉审查的质疑自从其产生之日起就没有中断过。对公诉审查程序持否定观点的学者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存在的合理性及必要性提出质疑:一是公诉审查容易导致法官预断,损害审判公正;二是公诉审查容易导致诉讼的拖延,违反了及时审判的原则;三是公诉审查违反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四是公诉审查的实际效果有限。


  

  1.公诉审查是否必然导致预断?


  

  公诉审查和预断排除间的关系是颇具争议的问题。自从公诉审查诞生以来,有关此问题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并成为公诉审查否定论者的主要理由。一些立法例也为该观点提供了支撑,如日本和我国都以排除预断为由废除或修改了公诉审查制度。在公诉审查中,贯彻预断排除原则,所有国家皆然,但由于诉讼模式、司法体制等原因,不同国家对预断排除原则贯彻的程度不同。英美国家由于存在独立的公诉审查法院或机构,使预断排除得到了彻底的遵守;法国预审庭和上诉起诉审查庭虽隶属于审判法院,但却是独立于审判庭的专门法庭,预断排除也很好地被遵守;意大利初步庭审的法官不是专门法官,法律要求其不得参与此案以后的审理;在德国、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起诉审查的法官可以参与庭审程序或者是由合议庭委任的受命法官进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心证,为此受到诸多批评。德国学者洛克信认为,德国中间程序改革的正确方向是实现中间程序法官和主审法官分离。[7]一般认为,由受命法官一人主持起诉审查,正是为了避免影响心证,毕竟在实行合议制下,一名法官的心证不能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况且,在职权主义下,法官的心证并不像当事人主义下对审判公正会造成毁灭性的破坏。起诉审查的价值足以抵消其对法官心证带来的不利影响。[8]公诉审查并非必然导致预断产生,预断要排除但不应以废除公诉审查为代价。


  

  2.公诉审查是否必然导致诉讼拖延?


  

  公诉审查否定论者的另一个主要理由是,公诉审查会造成诉讼拖延,违反了及时审判原则,同时增加司法成本,也不符合简化诉讼程序的趋势。此观点的错误在于:一是尽管公诉审查无疑比一步到庭花费较多的时间,但如果让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那将会浪费更多的时间,况且人权保障的价值远远高于效率的价值;二是并非对所有案件都要开庭审查,只有被告人不认罪的重罪案件才需开庭审查,这样的案件所占的比例并不大,而不开庭审查所花费的时间、司法投入并不会太多;三是简化诉讼程序不能一概而论,案件愈重大,程序公正的要求就相应愈高,对重罪案件适当增加程序设置,符合正当程序原则的要求;四是为了防止诉讼拖延,实现及时审判,依靠减少诉讼环节并非明智选择,增加公诉审查是为了更好地加速审判,从而达到及时审判之目的。


  

  3.公诉审查是否与无罪推定原则相悖?


  

  公诉审查否定论者认为,在公诉审查程序中,由同一个法院的法官对被告人已经作出了有罪认定,势必影响审判法官的心证;同时未经正式审判已经断定被告人有罪,违背了无罪推定的原则。对此,必须充分考虑公诉审查程序和审判程序所认定的有罪证据的标准、效力不同。从法治国家的经验看,在公诉审查程序中,审查法官只审查起诉证据的充分性、形式合法性,并不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而且适用的证据规则与审判程序亦不相同。在审查标准上,公诉审查的标准是“有足够的犯罪嫌疑”,而非“排除合理怀疑”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无罪推定原则确立的基础是保护刑事被追诉人的人权,而公诉审查程序的根本目的在于防止滥行起诉、保障被告人人权,二者具有目的的共同性。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无罪推定原则并不代表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确定前,要强制其接受犯罪行为事实没有发生的推测,因此以判断犯罪嫌疑为基础的强制措施,无论是为了确保程序或预防作用,并非法所不许,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并不禁止有罪判决确定前对被告犯罪嫌疑的认定。[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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