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民事诉讼中,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原告提起诉讼的最终目的,也是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归依。从《征求意见稿》第十七、十九条来看,反垄断民事诉讼在民事责任承担部分规定了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三种责任方式,其中损害赔偿是适用传统侵权法中的填平损失原则还是惩罚性赔偿原则,并未明文规定,据此应援引普通法的一般规定,即《征求意见稿》实质上是以援引的方式间接适用了侵权法的填平损失原则,对此笔者认为还值得商榷。
反垄断民事赔偿原则的确立应该平衡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通过依法追究垄断行为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填平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的损失,从而预防和遏制垄断行为的发生,依法规范正常有序的市场秩序。任何法律制度的设定都应尽力实现其立法目的,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同样如此,制度设计要能够让受害消费者有足够的动力去起诉垄断者,让经营者有足够的震慑力去遵守反垄断法。可是《征求意见稿》却忽略了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实施垄断行为所引起的风险与潜在的利益大小之比较。垄断行为人因实施垄断行为获益,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受害人起诉,填平损失;二是受害人没有起诉,垄断行为人获益。在这两种情况下,垄断行为人都未因不法行为遭受损失,其潜在利益远远大于存在的风险。因此设定一定的法律惩罚措施来遏制垄断行为人风险获益的心理,与此同时也激励受害人行使权利是十分必要的。也就是说,在反垄断诉讼的赔偿制度设计中,要有更倾向于遏制垄断行为人的惩罚机制。例如,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规定个人起诉反垄断,可获得三倍损害赔偿。此规定极大地增加了对反垄断行为的惩罚力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垄断行为,同时也增强了当事人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动力,对于我国反垄断 民事诉讼不无借鉴意义。
事实上,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我国反垄断法草案曾有一稿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原则,虽然最终通过的法律未作此规定,但从立法目的看应该是比较明确的,那就是反垄断民事赔偿责任应尽可能加重,使其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而不仅仅是补偿性。对此,司法实践中尚有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除上述笔者论及的若干具体问题外,反垄断民事诉讼中还存在着很多问题,如专业性审判组织、诉讼费用援助制度等,这些制度的适当借鉴也有助于推动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与进化。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积累案件经验,是完善反垄断民事诉讼立法的必经之路,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最终确立仍然有待时日,仍需要不断地探索、借鉴以及创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