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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立法与完善

  

  四、诉讼方式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垄断行为的受害人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多个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对相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同一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审理。多个原告因同一垄断行为对相同被告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分别提起诉讼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这一条之规定充分体现了反垄断纠纷受害主体人数众多的特点。但从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来看,实际上尽管反垄断案件所造成的全部损害之累计金额异常庞大,但每个受害人所受损害金额较少。在这样的情况下,一方面单个受害者的起诉动力不大,受害者不愿提起诉讼,纵容了垄断违法行为;另一方面,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是一对一的设计,每个原告仅就其本身所受损害起诉被告,各个原告单独起诉,增加了法院的负担和全社会的司法成本。对此,世界各国纷纷设计出形式各样的集团诉讼,以应对新兴经济法领域的大规模纠纷的处理,如美国的集团诉讼、德国的团体诉讼、英国竞争法上的消费者代表诉讼等等。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上虽然确立了代表人诉讼制度,但这一代表人诉讼制度未脱离共同诉讼的本质,仍然是狭隘的一对一诉讼,过度强调当事人的处分权。实践中这一制度在处理群体性纠纷方面发挥的作用非常有限,为了适应反垄断法案件处理的需要,借鉴国外的集团诉讼制度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加以改造,也是构建反垄断民事诉讼制度的选项之一。


  

  五、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垄断行为受害人的权益难以得到有效维护,反垄断民事司法的职能和作用难以有效发挥,其主要原因在于受害人举证难度大、证明垄断行为难。《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至第十三条详细列明了不同类型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对垄断协议案件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进行了明确区分,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决定中所认定的事实可以无需证明,同时,还进一步明确了申请责令被告提交证据的条件和举证妨碍的后果,并引导当事人通过专家证人的方式帮助查明案件事实。上述这些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受害人的举证难度。


  

  当然,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绝非到此即停滞不前,在今后证据立法上我们还应对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结合司法经验的不断积累使其更加完善。例如,垄断协议违法之诉又进一步可以分为按照本身违法指控的垄断协议和按照合理原则指控的垄断协议。如果垄断协议适用本身违法,则仅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会转移给被告。如果垄断协议适用合理原则,则允许被告提出合理性抗辩,举证责任就会在原被告之间不断地发生转移。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之诉,通常适用合理原则进行分析。先由原告提出证据进行指控,然后由被告提供证据进行合理性抗辩,以体现举证责任分配的公平和反垄断民事诉讼的合理运行。减轻受害人的举证难度,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不断完善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对《反垄断法》立法原意的实现有着积极意义,可以有效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打击垄断行为,维护社会市场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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