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外立法例看,对如何协调司法机关与行政执法机关之间的关系,使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相衔接,也就是如何恰当地在行政执法和民事诉讼之间取得合理而有效的平衡,各国的做法不一。鉴于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具有高度的技术性与专业性,从反垄断法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趋势应当是在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执法能力完成专业性建设的基础上,将行政处理作为诉讼前置程序,同时法院在后续程序中尊重这些行政执法处理决定的效力。
在我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将行政执法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的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在《关于受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就明确规定,以证券监管机构对虚假陈述行为人做出生效处罚决定作为受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前提,实际上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是经受住实践检验的。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社会对垄断行为的认知程度不高,民众法律素养较低,法官很难达到审理反垄断案件所要求的专业性及技术性,有必要借鉴最高院这一司法解释的成功经验,明确设定反垄断民事诉讼的行政前置程序。
二、反垄断民事诉讼的集中管辖问题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即明确了我国反垄断民事纠纷在级别管辖上采用了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的原则。就我国反垄断民事诉讼的案件而言,这一原则的确定是非常符合案件审理需要的。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主体是具有经济垄断能力的实体,有较大的经济实力和诉讼能力,加之案件自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一般的基层法院审理会面临巨大的困难。
在2008年底,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副厅长孔祥俊在一个有关知识产权保护行动月的总结新闻发布会上曾表示要适时的调整与完善知识产权类案件的管辖制度,对专利以及其它技术类案件的指定管辖要从严掌握,同时要适当的集中反垄断民事诉讼的管辖权。反垄断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不仅涉及法律问题,还牵涉到经济问题,其中有些经济问题由于其专业性,甚至需要其他机构的人协助审理,对这些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有着积极意义。这里的集中管辖主要是指将以往分散由各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管辖的反垄断民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收案较多,审判力量较强的中级法院管辖。
实行集中管辖可以集中优势司法资源对反垄断案件进行处理,有助于提高反垄断案件的审判质量,同时也能够为其它不再审理此类案件的法院减轻负担,便于它们集中力量处理其管辖范围内的案件。但是,就我国目前司法实践情况而言,集中管辖还仅仅停留在理论阶段,还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彻底贯彻,我们也期望《征求意见稿》所确立的这一原则能够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得到贯彻,并发挥其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