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韩国犯罪故意论的评价
综上所述,韩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体系属于形式性犯罪体系。即以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为基本框架的三元论犯罪构成体系。在三元论犯罪构成体系中,故意处于举足轻重的地位,即故意的体系性地位是区别各种犯罪体系(因果型犯罪体系、目的型犯罪体系以及合一型犯罪体系)的标志。而且在作为通说的合一型犯罪体系中,故意承担着在构成要件阶段决定行为的样态或动机方向的功能同时在有责性阶段决定对行为人进行非难的功能(即双重地位和双重功能)。
尽管韩国刑法典第13条把犯罪故意定义为对犯罪成立要素的事实(构成要件性事实)的认识,但刑法理论的通说将犯罪故意定义为行为人对构成要件性事实的认识及其实现意思。不仅如此,在违法性认识与故意的关系上即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故意的成立要素这一问题上,即便存在着故意说和责任说的对立但违法性认识始终是有责性中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这说明韩国的三元论犯罪体系选择了“违法性认识”这一责任的形式性要素,并非“危害性认识”这一实质性要素。
三、韩国犯罪故意论给我们的启示
与韩国形式性犯罪故意论相比,中国刑法和刑法理论深受旧苏联刑法和刑法理论的影响,其犯罪论体系和故意论都是实质性的{8}。例如,根据作为通说的客观性四要件说“犯罪构成论”,在犯罪的成立要件中包括犯罪客体→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通说主张这种犯罪构成体系中的诸多主客观要件综合反映出作为犯罪本质特征的“社会危害性”。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13条的规定和学界的通说,犯罪是危害社会应当依照法律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这一法定的犯罪概念是混合概念,即这一犯罪概念所包含的实质性特征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形式性特征为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可罚性,其核心就在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犯罪故意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等社会危害性事实的认识以及实现其结果的意思(刑法第14条)。故意在以客观的四要件说为核心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属于作为主观要件要素的‘罪过’的内容之一。我国刑法理论中的通说在违法性认识与故意的关系即违法性认识是否属于故意的成立要素这一问题上,原则上持有否定的态度。具体地说,原则上只需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没有必要认识到其刑事违法性,这是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所要求的。换句话说,在一般情况下只有危害性认识才是故意的要素而把违法性认识排除在外。只是,在例外情况下违法性认识才可能成为故意的要素{9}。这就是我国刑法理论中实质性犯罪故意论的核心内容,也是与韩国刑法理论中形式性犯罪故意论的主要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