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的犯罪故意论及其启示
金昌俊
【摘要】韩国主观主义犯罪论之下的犯罪故意论是形式性的。这一形式性的犯罪故意论与形式的犯罪体系相辅相成形成了一套完善的理论体系。相比之下,我国客观主义犯罪论之下的犯罪故意制度和理论是实质性的。而且其犯罪故意制度和理论中存在着无法克服的弊端,必须加以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形式的故意论;实质的故意论;违法性认识;危害性认识;故意的双重地位和双重功能
【全文】
一、序言
犯罪可以根据多种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但是以主观的心理态度为标准可分为故意犯和过失犯。其中故意犯罪原则上都被处罚,而过失犯只限于存在明文规定时才被处罚。因此,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作为可罚性的前提条件处于原则与例外之间的关系。过失犯罪被处罚的情况不足以故意犯的十分之一,故可以说故意的界限就是可罚性的界限{1}。
以德国和日本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理论之通说,都从形式意义上对于犯罪和故意的概念进行定义。而且根据这些国家的犯罪论,其犯罪论体系由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责任)等三个成立要件的结构来组成。回顾这种以三要件·三阶段结构为基础的犯罪论体系的发展史,故意起初在因果型(古典型)犯罪论体系中被视为责任(有责性)的一个要素(即责任的一种形式,另一种形式为过失),而违法性认识是成立故意不可或缺的组成因素;相反,在后来的目的型犯罪论体系中故意却与违法性认识分离而独自成为主观的构成要件性要素。故意在犯罪论体系中的这种根本性转位,成为了区别古典型犯罪论体系和目的型犯罪论体系的标志。韩国的犯罪论也属于形式性犯罪论,其刑法理论自1950年代起先后受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的影响,因而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或者只强调故意决定对行为人非难可能性的有无与大小程度的功能或者只强调故意决定行为的样态形式或动机方向的功能。但是到了1980年代(主观的)社会行为论逐渐开始成为通说,也承认了故意在犯罪体系中的双重地位和功能。因此,到了90年代以后既强调故意决定行为样态方面的功能同时又重视故意决定对行为人非难程度方面的功能。目前,韩国的犯罪论体系属于合一型犯罪体系(即新古典型·目的型犯罪体系的折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