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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制度之完善

  

  除了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外,要改变证人普遍不出庭的现状,还应当建立完善的证人强制出庭制度、证人保护制度和证人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


  

  五、完善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诉讼证明必须达到的程度和水平。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区分死刑案件与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二者均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性质上属于哲学层面的客观真实,有绝对化的趋势,实质上是一种不够客观的理想化的证明标准。在实践中,该标准是否容易认识和把握呢?曾有学者在2000年对从事基层审判工作的法官进行了问卷调查,被调查者中认为该标准不好把握的占54.3%,认为该标准很好把握的则没有一个人。[7]


  

  在英美法系国家,案件的种类不同,适用的证明标准可以不同。英国学者塞西尔·特纳指出:“犯罪的性质越严重,必要的证据最低要求就越高。”[8]认为死刑案件较一般刑事案件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为一些人士主张,“一个最常提出的改革方案就是在判处被告人死刑之前提高陪审团判处被告人有罪的确定性”,[9]如有律师在纽约上诉法院中提出对死刑案件适用“新的、更高的证明标准:排除任何怀疑(beyond any doubt)”,也有人主张对于死刑案件实行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排除一切怀疑(beyond all doubt)的证明标准,还有人主张排除一切可能的怀疑(beyond all possible doubt)[10]不同种类案件证明标准差异性的观点甚至得到了国际性法律文件的支持。1984年联合国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4条规定:“只有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里所谓的“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实际上就是要求证明事实的排他性和绝对肯定性,[11]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为防止死刑的滥用,保证死刑案件审判质量,理论界和实务界提出了诸多改革构想。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的背景下,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成为各界关注的一种选择。笔者认为,应当区分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注和量刑的证明标准。当然,其前提是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实行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的分离后,由于定罪、量刑解决的问题不同,适用的证明标准就有可能不同。笔者认为,死刑案件的定罪应适用与普通刑事案件相同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则进行再一次的“分而治之”,即进入量刑阶段后,法官应当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进行量刑,例外的是,如果控方主张判处被告人死刑,那么法院应当就是否判处被告人死刑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将死刑案件定罪的证明标准和判处死刑的证明标准“分而治之”的方案并不是在死刑案件量刑阶段实行一刀切的证明标准,而只是对于控方主张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原因在于,构造一个只对最终判处死刑的案件适用排除一切怀疑的证明标准,才能体现出对于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特殊对待以及对于不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相同对待。排除一切怀疑的标准仅对控诉方主张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适用,否则,法官就依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判处被告人其他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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