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法官认定案件事实采用传闻证据是死刑案件发生错误的重要原因。为了保证做出死刑案件的审理法官能够以控辩双方当庭提出的证据为基础做出裁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刑事诉讼中坚持直接言词原则,并确立传闻排除规则,原则上排除书面证言、书面陈述和书面鉴定结论的证据能力,即除了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以外,证人、被害人、鉴定人都应当亲自出庭,以言词的方式在法庭上进行陈述,而不能直接将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当中获取的询问笔录或者讯问笔录作为起诉的根据和定罪的根据。
四、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
在诉讼过程中,审判是中心环节,法官是案件的裁判者。因此,法官必须在法庭审判中对证据进行直接的审查评断,才能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价值形成恰当的内心确信,并在此基础上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做出公正的判决。如果法官在审判中只对证人证言进行间接的书面审查,就很难做出科学准确的判断。另外,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使对方当事人获得直接质证的机会。这既可以防止法官在审查评断证据时产生预断和偏见,提高审判的透明度,也可以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别是获得当面质证和公平审判的权利。这一点在死刑案件的审判中尤为重要。
然而,司法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现象非常普遍。据统计,实践中好的地方证人出庭只有10%左右,差的地方则在5%左右,个别地方甚至没有证人出庭。[6]被害人、鉴定人出庭的情况也与此差不多。证人不出庭,在实践中广泛的用书面证言代替,使得庭审质证流于形式。可能导致刑事错案的虚假证言,往往因证人不出庭而缺乏有效的质证以至于蒙混过关,在这种情况下,要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几乎是不可能的。
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关键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制度。在死刑案件中,关键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尤其重要。对于哪些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四机关《意见》第32条的规定,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有异议,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不出庭作证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书面陈述、书面证言、鉴定结论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