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我国应当进一步完善口供补强规则,细化口供补强规则的具体内容。补强证据既可以是直接证据,也可以是间接证据;既可以是其他形式的言词证据,也可以是实物证据,但是补强证据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补强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非法证据即使在实质上是真实的,也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第二,不能与口供作出实质性区分的证据,不能构成补强证据。如记载有口供之内容的讯问笔录即属此类。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其他场合所做的陈述,如果没有其他附加证据的,也不得单独作为本案中口供的补强证据。第四,共同犯罪的案件中,其他共犯的供述不得作为口供的补强证据。
三、完善直接言词原则并确立传闻排除规则
有学者提出,我国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采信活动存在的问题之一即是,死刑案件证据审查采信在庭外完成,直接和言词原则得不到贯彻。[5]具体表现在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在绝大多数案件审理中均不出庭接受法庭询问,法官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法庭调查,仅局限于对书面证言、书面鉴定结论、书面陈述的审查。在对待被告人供述的态度上,这一点表现得尤为明显:一旦被告人在法庭上所作陈述与侦查笔录上记载的供述相矛盾,往往视被告人翻供,而直接以之前侦查笔录记载的供述定案。与之相关联的一个问题是我国没有确立传闻排除规则,大量死刑案件以传闻证据直接定案。具体表现在死刑案件的证据审查中,绝大多数证人、鉴定人、被害人不出庭作证,控辩双方无法对对方证据进行有效质证,法官采纳和采信的多是书面证言、书面陈述、书面鉴定结论,导致大量死刑案件实际上以传闻证据作为定案依据。而传闻证据的不可靠性,势必无法满足把死刑案件都办成“铁案”的要求。因此,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排除规则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证人出庭作证成为当前刑事诉讼中的最大难题。
《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如《刑事诉讼法》第47、149、156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3、58条的规定。但现有规定还很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也没有真正得到落实,离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还有相当距离。例如,审判委员会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讨论和最后决定制度,证人、鉴定人普遍不出庭现象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