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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心证公开在刑事诉讼中的功能

  

  (三)心证公开保障了合理心证主义的落实


  

  笔者认为,心证不仅要“科学”,而且还要“合理”,要坚持“合理心证主义”。事实证明,必须要使自由心证不走向擅断而走向“科学”和“合理”。[8]合理的心证强调公开,心证公开有利于限制法官恣意。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42条规定:“法律不要求陪审员报告他们建立确信的方法;法律不给他预先规定一些规则,使他们必须按照这些规则来决定证据是否完全和充分;法律所规定的是要他们集中精神,在自己良心的深处探求对于所提出的反对被告人的证据和被告人的辩护手段在自己的理性上发生了什么印象。法律不向他们说‘你应当把多少证人所证明的每一个事实认为是真实的’。”[9]由此可以看出:(1)心证绝对自由。在证据的评价和事实认定的规则上,对于诉讼证据的真伪、证明力的大小和强弱,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法律不作规定,任凭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和理性自由评断。(2)心证纯属法官心理活动。法官对于事实、案情的认定,只需在其内心深处达到证明标准即可,无须向各方进行公开、披露和解释。法定证据制度最大的局限即在于以有限的规则规范复杂多样的案件事实,自由心证制度解决了这个问题,但如果走向另外一个极端,则必然走向“擅断”。因此,通过心证公开使得法官形成心证时趋于合理化,不走极端,平衡各方利益,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我们不敢说“秘密心证”都是“擅断”的,但这确实导致“擅断”的倾向,没有监督、约束的心证也容易导致心态放松,觉得有点“瑕疵”也无所谓,反过来,“心证公开”使得法官能够端正心态,真正坚持合理心证主义。


  

  (四)心证公开有利于促进公正高效权威司法制度的建立


  

  形势决定任务,国情决定政策。十七大报告和中央近期司法政策强调要“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各项制度的改革和完善都要以此为指导,立足实际、眼光放远。从司法公正的角度来看,通过确立心证公开,能够保障辩方的程序主体地位,使其能够充分参与到心证的形成之中,彰显了程序正义的精神,同时通过心证公开促进控辩审三方协同发现真实,促进了实体正义的实现。从诉讼效率的角度来看,通过确立心证公开,使得控辩双方能积极参与并了解法官的心证情况,并进一步各自进行诉讼攻击和防御,使得法官最后对事实的认定更有把握,更及时做成裁判,提高司法效率。从司法权威的角度看,心证公开使得控辩双方有效参与,并最终对结果产生影响,“法院固然为审判程序最后之决定者,但是由于决定判决之依据并非诉诸决定者(法官)之权威,毋宁是以具有高度说服力及可信度之说理为基础,因此,即便在判决的最后一刻不得不承认以法院之认知结果作为判决内容之依据,但仍不能因此而否定在形成决定前的认知‘过程中’,被告基于程序参与者之身份,协同法院探求实质真实,彼此交换心证,以期形成共同认知的可能性,此种对话式的事实认知模式,具有提升判决信服度之效果。”[10]可见,通过心证公开,能提高司法裁判的信服度,并提升了司法权威。总的来看,心证公开有利于促进公正高效权威的统一,心证公开在中国符合司法体制改革的要求,但仍需要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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