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定罪事实认定和量刑事实认定的心证均需公开。从刑事诉讼审判过程来看,不仅要定罪事实认定的心证公开,而且量刑事实认定的心证也要公开。关于定罪事实认定的心证公开问题,学界讨论较多,但目前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对量刑事实认定的程序问题未进行专门规定,学界对量刑程序的公开较为陌生。最近,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酝酿出台《关于规范量刑程序的意见》,这对于促进量刑活动的公开、公正,提高刑事案件质量具有重要意义。我们认为,量刑事实的认定对于有罪认定案件来说至关重要,必须要遵循诉讼规律和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量刑事实认定的过程不仅要使得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能充分参与,而且要使量刑庭审过程、量刑证据、量刑理由充分公开,只有这样才能促进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平衡实现。心证公开之所以受到各国和地区立法界和学术界的重视,是因其对刑事诉讼目的和价值的实现所起到的作用,而这正是其功能充分发挥的体现。
二、心证公开的功能
(一)心证公开最主要的功能是保障程序主体的权利
自由心证有利于事实真实的发现,心证公开有利于控辩双方了解法官认定事实的情况,从而进一步参与。但笔者认为,在刑事诉讼中,心证公开的目的不局限于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功能在于保护程序主体尤其是辩方的程序性权利和程序性利益。“经由心证开示程序之践行,当事人实被赋予选择优先追求实体利益与优先追求程序利益之机会,此即保障其有平衡追求该两种利益之机会。此项机会之赋予,实即保障当事人得有相当机会参与形成本案判决之内容,而协同寻求、发现‘法’之所在。经由此过程所寻得的‘法’,虽非必恒完全一致于以客观真实为基础的实体法,却属较具有可期待、要求当事人予以信守、信服、接纳之法理基础。因为,践行此种‘法’的协同寻求、发现程序,较诸一味以发现客观真实(片面偏向实现实体利益)为目的之审判程序,更能充分赋予辩论之机会,而不随伴发生突袭。要之,心证公开应该且可能成为法官与当事人协同探寻‘法’所在之手段,有助于贯彻程序选择权之法理。”[5]在刑事诉讼中,心证公开使得辩方能够知悉法官心证情况,从而判断自己的积极参与是否影响了心证,并决定其进一步的诉讼防御和攻击行为,使得辩方的程序性利益得到充分保护。
(二)心证公开有利于控辨审三方协同发现真实
心证公开采用的是法官与当事人协同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方式。在刑事诉讼中,以职权主义为主的国家较为强调法官发现真实的作用,往往认为在庭审阶段,控辩双方举证完毕甚至有的在案件系属法院后,即不关涉控辩双方,成了法院的事,所以实践中有法院“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6]的问题。事实上,控辨审三方协同促进发现真实符合国际发展趋势,也符合我国时代要求。从实践来看,法官过于职权化、心证秘密化不利于调动控辩双方在发现案件真实上的积极性,而且由于控辩双方无法预测法官心证是怎样形成的,因而难以有效进行诉讼攻击和防御,这不仅容易导致控辩双方所认识、理解的事实与法官所认识、理解以及作为裁判根据的事实不一致,有的甚至被认为“可笑”、“荒唐”,从而导致裁判上的突袭,而且这种传统的方式从当事人程序保障的角度上讲,也没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这一切都导源于缺乏有效的沟通。“因此,应在承认法官独立运作审判程序之同时,也赋予其程序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法官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之过程中,有参与程序陈述意见并提出资料之权利地位,这样做才能有助于司法民主化。从实践的观点而言,为了充分保障当事人有陈述意见并提出资料之机会,以彻底防止发生突袭性裁判,原则上受诉法院应在言词辩论终结以前,就影响诉讼胜败之事实上及法律上观点或判断,于法庭上向当事人公开心证及表明法律见解,使两造互相辩论或与法官进行讨论。如此才真能凸显当事人之程序主体地位,俾其能参与法官形成心证及适用法律之过程,协同法官寻求所应遵循的法之所在,而不致流于成为受支配之客体。”[7]诉讼协同主义理念强调被告人的人权保障、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三方的互动、协作,因此,确立心证公开制度,使得控辩双方了解法官心证情况,并使控辩审三方形成互动、协作,相信这种方式比秘密心证更利于事实真实的发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