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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明权制度新探

  

  具体来说,通过审前程序的举证阐明,能够弥补弱势当事人在证据收集方面的困难,缓和法院职权调查萎缩和严苛的举证时限制度对弱势当事人在占有诉讼资料方面的制度性伤害。笔者认为,不管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是否发生变化,对于案件事实、证据与争点在审前应最大限度地固定,因此,必须尽量发挥法官阐明权在这些方面的指导作用。通过使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明确与充实,有助于在收集证据与举证方向上对当事人进行引导;补充证据和提出新证据的阐明,能够促使有证据收集能力的当事人进一步补充收集,对客观上无力收集相应证据的当事人能够促使其提出申请法院调取相应证据的申请。能够使有效信息在诉讼早期充分进入法官与当事人视野,无论对于和解还是随后的庭审,这种阐明都为其贡献了坚实的事实基础。


  

  “现行准备程序,没有关于法院阐明法律观点之规定,当事人也不参与关于法律适用的讨论。法律观点整理内容的缺失,就更加剧了审前准备的盲目性。”[7]阐明权制度的设立,应为促成法官根据具体案情在审前向当事人阐明某些法律观点,以协同当事人进行争点整理和证据收集,以期充分发挥审前程序功能,促进案件真实的发现与诉讼程序的高效。通过与审前程序法官就己方诉讼请求与主张适当与否、陈述与证据资料充分与否、法律适用观点恰当与否的对话与交流,可以让当事人在审前把握法官大致的本案心证标准与尺度,实际上起到了预测本案判决结果的作用,这无疑会大大强化当事人和解的意愿。


  

  审前程序阐明主体与庭审程序阐明主体分离,是保持司法者中立地位,避免庭前预断所必需的,同时也能减轻审判法官的工作压力,形成合理的案件流程管理机制。但这同时会带来相应的问题,审前程序法官与庭审法官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举证与案件法律适用所做的阐明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是否因此就放弃审前程序阐明,回答当然是否定的。笔者认为审前程序阐明除了具备阐明制度的一般功能以外,还由于附随与依托于审前程序而具有促进当事人和解和强化争点整理的功能。审前程序阐明的诸多制度价值超越了审前阐明与庭审阐明可能不一致的缺陷。此外,一、二审阐明同样可能出现不一致导致当事人在上诉审中承受不利后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这是审级制度与生俱来的副产品,尽管当事人可能会为迎合不同法官的心证而无所适从进而质疑司法公正,但似乎也并无两全的妥善解决办法。由于法官阐明权行使不超越处分权主义,阐明后当事人采取何种诉讼行为仍由其自行决策,由此产生的不利结果也应当由其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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