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觞于上世纪90年代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确立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和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但与此同时却出现了钟摆式的改革效应,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片面强调落实当事人证明责任、赋予其诉讼义务而不重视法官对当事人权利的程序保障与相关制度设计。“后审判方式改革”时代需要阐明权制度填补审判方式改革后法院职权主义行为大幅收缩后的真空、弥补法院职权行为弱化与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不高之间的落差、矫正片面强调当事人诉讼责任的弊端。除了加强当事人程序保障,阐明权制度和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与民众诉讼观念(期盼“青天”为民做主情结)、初级阶段基本国情(当事人诉讼能力与律师代理匮乏)、执政党的政策取向与司法机关的指导性思想(强调服务型审判权和司法为民)相契合,应该说其在我国“制度市场”非常广阔。[5]
最近一百多年的历史经验证明,绝对的自由放任与绝对的国家干预无论在意识形态还是在社会政策领域都存在着各自的褊狭之处。唯一符合理性的选择只能是将二者结合起来作为我们制度建设的指导思想。大陆法系民事诉讼中的协同主义观念和英美法系对传统对抗制的修正正是这一理性选择的表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不应当以建立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制度为目标模式,而是应当通过改革,合理配置当事人与法院在诉讼中的权利与义务,既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落实当事人的处分权、辩论权、程序选择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又强调法院对诉讼的适度干预和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发挥诉讼指挥权、阐明权的功能,保证当事人无论贫富、能力高低,均有接近公平与正义的机会,且使得民事争议被富有效率地解决。而以阐明权制度为核心的协同主义正是“后审判方式改革”时代民事诉讼构造和民事诉讼制度运行的理想样态。
三、阐明权制度运作重心应在审前程序
强化阐明权制度是完善审前程序的一个有力的措施。实际上,我国法官在审前程序的职权并不小,但在运作中缺乏与当事人程序化、制度化的沟通与交流,当事人对审前程序所能发挥的影响极为有限。阐明权制度正是一项法官与当事人之间就审前准备工作进行有效沟通的制度设计。
审前程序的阐明与庭审中的阐明相比更加富有效率,能够在诉讼的早期固定和明确当事人的申明、请求、陈述及争点,完善证据收集,协助当事人规划诉讼和举证方向以避免无效劳动,有助于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法院虽可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进行阐明,但适时之阐明,始对审理集中化有所助益,如迟至言辞辩论期日始作阐明,在当事人对法官之发问无法立即回答之情形,常有必要再开期日,而有碍程序之终结。此外,由于争点整理程序应先于证据调查程序,始能集中于争点进行证据调查,避免程序散漫化”。[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