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阐明权制度新探

阐明权制度新探


王梦飞


【关键词】阐明权;制度新探
【全文】
  

  一、阐明权是部分权利与部分义务相结合的制度


  

  阐明权制度作为一种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交流沟通诉讼认识和信息的平台和工具,应体现诉讼主体之间在心理期待与行为方式上的交互性与对话性,为此笔者将其定义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资料与法律观点于法官心证而言存有模糊、瑕疵或疏失之处,法官通过发问、告知、提醒等方式明示其可以澄清、补正或提出的制度。这里的诉讼资料包括当事人事实主张、陈述与证据资料。关于阐明权的性质,一般有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二重说、权力说四种学说。[1]这四种学说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权利说将阐明权的行使与否完全委于法官自由裁量,削弱了阐明权制度的存在意义并可能带来法律适用上的混乱与不公。义务说强调阐明权为法官义务,但是否所有阐明事项在怠于阐明时均应一体对待,发回重审而无半点自由裁量空间,则语焉不详。更多的学者认为权利说和义务说都只强调阐明权的部分特性,易对法官造成赋权过大或负担过重而失之片面,因而强调阐明权既是法官职权,又是其义务,具有权利义务双重属性。这本身是一种循环论证、同义反复,且尚不能消除二重性本身的逻辑矛盾;且权利义务二重说对阐明权制度的内在机理未做深入剖析,对权利义务各自起作用的范围未作区分,更遑论有机整合,该学说观点大于论证,理论上尚难以自洽。至于权力说看似解决了上述矛盾,实则易与义务说混同,仍无法在权利义务不同面上进行清晰的界分。


  

  笔者倾向于将阐明权的范围和性质联系起来做一体化的把握来构筑阐明权制度的理论,认为在部分事项上法官具有阐明权利,而在另一部分事项上法官有阐明义务,因此主张部分权利与部分义务结合说。不同于权利义务二重说,这是将阐明权适用事项细分为释明权利和释明义务后产生的释明权性质分层意义上的部分权利与部分义务结合说,也就是说阐明权制度是强制与裁量并列意义上的二重性质。


  

  阐明权范围应当包括:(1)对当事人声明或陈述中不明确部分的阐明;(2)对当事人声明或陈述中不当部分的阐明;(3)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诉讼资料不充分的阐明;(4)诉的变更与新诉讼资料提出的阐明;(5)法官心证基础的阐明;(6)法律见解的阐明。其中第(1)、(3)、(5)、(6)项属于义务性阐明,法官不作为将导致案件在上诉审中被撤销的后果。第(2)、(4)两项属于法官权利性阐明,由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是否适用阐明,即使不为阐明,也不能成为当事人主张的上诉理由。其中,第(1)、(3)两项消极阐明作为法官的义务被广泛认可而不存在争议。第(5)项法官心证基础阐明指的是法官如欲将当事人未充分声明的事实或理由作为形成心证的基础资料,应向当事人告知,使其有机会做充分声明、主张和辩论。这实际上是法官在双方当事人主要争点之外形成心证后给双方当事人尤其是受心证影响的不利益方当事人以最后的争辩机会。第(6)项法律见解阐明指的是法院如欲将当事人忽略的法律观点作为裁判基础时,应向当事人开示,给予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机会。(5)、(6)两项本身都是提升判决合法性与正当性的基础,避免裁判在事实和法律适用L突袭的心证公开的举措。这四项阐明构成了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应当作为法官必须履行的义务加以规定。第(2)项的“不当”指的是当事人声明或陈述于法无据,没有意义或带有欺诈性,由于不当声明或陈述可以通过判决不予认定而除去,做出不当声明或陈述的当事人完全可以自行承担程序不利益,因此这项内容可作为权利性阐明由法官自由裁量是否行使。第(4)项阐明涉及的则是积极阐明引导当事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和新的事实与证据。这一阐明的目的是为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实质性平等,便于法院探知案件事实和一次性解决纠纷,同时也是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尊重,所以应当允许法官行使。但这一阐明毕竟超越了辩论主义范围,如将其作为一种普遍性义务在某些案件中可能反而有损公平正义,且对法官施加了过重负担,对其职业素养的要求也脱离了,我国实际,因此将其规定为权利性阐明而非义务性阐明更为妥当。[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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