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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实行为概念考

  

  大陆法系的学者关于行政事实行为内涵的界定大致沿着以下两条线索:一是以“单纯高权行政”为基础而发展起来的“法律效果说”。二是借鉴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界分的理论发展而来“意思表示说”[1]。由于研究视角的差异,大陆法系学者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至今尚无达成一致。但大陆法系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研究也从一开始把行政事实行为视为“法外之行为”的阶段,发展到了认为行政事实行为也应受行政法的约束,探讨如何通过行政法上的途径对事实行为造成的损害进行救济的阶段。


  

  英美法系从实用主义的立场出发,不对行政行为作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界分,但坚持只要是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了行政行为的影响,都能通过司法途径获得救济。在英美法系独特的司法制度中,这种模式也不失为一种良好的选择[2]。


  

  在我国,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最早见于我国的第一本行政法统编教材《行政法概要》,该书作者提出,行政事实行为是指不直接产生法律后果的行政行为{7}。虽然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早在1983年就提出了,但是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研究并没有深入下去。尤其在我国的行政法教科书中,行政事实行为的理论鲜有人提及。以“行政事实行为”为专题的学术论文更是屈指可数。有的学者甚至于把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来对待{8}。只是在近些年来,行政事实行为才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


  

  二、界定行政事实行为的几个关键问题


  

  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概念,各国都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以至于有学者认为:行政事实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内涵极不确定、外延又具有开放性特征的概念,因此如果学者们拘泥于对其概念的抽象界定并无十分重大的理论价值{9}。对于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行政事实行为既然是客观存在的,取消它就会造成这一概念所涵盖的那一类行为缺乏一个统一的名称,不但阻碍理论研究,而且对指导行政审判活动、保护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也极为不利。通过考察德国、法国、日本、英美法系、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和中国大陆学者关于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笔者认为,要为行政事实行为准确定位,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民事事实行为的理论


  

  民法学界一直以意思表示要件为标准,把民事行为分为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事实行为主要存在以下不同。


  

  首先,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它本质上是行为人设立法律关系的外在表示。例如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发出的要约行为就是一种意思表示。而事实行为则完全不以意思表示为其必备要素,当事人实施行为的目的并不在于追求民事法律后果,因而客观法对事实行为的构成要件中也并不考虑不同行为人的具体意图内容{10}。例如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的占有的取得(第940条)、无主物之先占(第802条)、埋藏物之发现(第808条)、添附(第811条以下)、无因管理(第172条)等,只要事实上有这些行为,即能发生法律上的效果,行为人有无取得此种法律效果的意思,在所不问,这些行为都被称之为民事事实行为{11}。其次,民事法律行为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内容而发生法律效力。法律赋予法律行为以法律效力的理由,在于行为人欲其意思表示,也欲发生如此之效力。而对于事实行为而言,具有法律意义的,不是行为人的意图,而是行为的客观结果。也就是说,事实行为不存在当事人预期的意思效力问题,只要行为人的客观活动构成事实行为,依法就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最后,法律行为的基本规则围绕意思表示而展开,主要涉及表意人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意思表示不违反社会公德和社会秩序、意思表示符合法定的形式要求等。例如,不具有法律行为能力人的意思表示则不能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而事实行为的基本规则着眼于对法律关系成立有意义的事实要素的描述,通常包括:主观心理状态、行为的客观内容、行为所引起的客观后果、行为与后果的因果关系等{10}。故根据台湾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六岁的小朋友捕捉稀有昆虫时,因先占取得所有权(第802条);九岁的小朋友掘地发现埋藏的钻石,亦能取得所有权(第808条);13岁的小朋友为邻居代收信件,系无法律上的义务,而为他人代为管理,得成立无因管理(第」72条),这些行为不考虑意思表示的规定,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即发生法律效果而被称为事实行为{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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