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当前,在人民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起诉离婚的。2011上半年,我院民一庭受理的50件离婚案件中,有8件是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占16%,可见比例是比较高的。法官审理此类案件中大多是依照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另一方起诉离婚,视为他们感情确已破裂,判决准予离婚。但是判决书中依据的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将此情况视为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法官依自由裁量权作出的离婚判决。我国《婚姻法》已于2001、2003年修改相继出台了两个新司法解释,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中的大部分内容已被修改,现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引用,所以说将一方下落不明达到一定期限,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情况列入婚姻法是必要的,将此离婚条件具体化能使法院有明确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统一标准,让法官的说理更加充分有据,让当事人更加信服,从而有利于维护裁判的既判力,更好的树立司法权威。
四、该内容列入《婚姻法》可以提高法院办案效率,减少当事人诉累。《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该条款容易让当事人规避法律,如果一方下落不明满两年,另一方起诉离婚,但其他证据不够充分,直接起诉可能会被驳回,那么他(她)可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等宣告失踪后再提起离婚诉讼,这样法院依法必然判决离婚,这是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同时,当事人想离婚要起诉两次,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宣告失踪的公告期为3个月,而离婚诉讼中,公告送达诉讼状,开庭传票和公告送达判决书的公告期各需两个月,加之登报之前路途上的时间,两个诉讼下来1年之内很难完成,至少三次公告的费用无疑也是起诉方的重大负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虽然公告期不记入审限,但这样一个漫长审理时间毕竟与我们提高司法效率的理念是背道而驰的。而将本情形列入《婚姻法》,第一可避免当事人规避法律,减少司法资源浪费;第二可让当事人少走弯路,直接起诉离婚,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物质上都减轻了当事人的负担,可谓一举两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