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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三项建议权实施的难点与对策

  

  (2)明确规定其调查权


  

  调查是行使监督性建议权的前提条件,但是,基于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不处理实体性问题的制度设计,《信访条例》只在第32条规定了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享有调查权。《信访条例》第36-38条规定的三项建议权中,没有一项规定了调查权。然而,没有此项权力,三项建议权实际上无法行使。三项建议权的行使都离不开调查权。在此方面,应当借鉴澳大利亚相关立法规定。在澳大利亚联邦《议会监督专员法》中,其内容规定最详细的内容就是调查,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


  

  第一,该法规定了议会调查专员的职能,包括:解决个人对公共机关提出的投诉;改进政府管理的总体水平;通过个人投诉识别社会的制度性问题并提出改进的建议;对外部审查机构作出的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包括执行决定、实施公共管理部门审查决定的内容;对自身决定的执行和制度性影响进行监控。


  

  第二,规定了详细的管辖,包括:受调查的机构(《议会调查专员法》第5条)、不受调查的机构和措施(conduct)(第3条第1款和第15款、第5条)、与管理事项有关的行为(《议会调查专员法》第3条第7款)、不调查的裁量权(第6条)


  

  第三,规定了程序,包括:三种启动调查的方法(主动调查,个人或法人的书面投诉可能引起调查,议会请求调查)、形式(第7条)、调查(预先询问、正式调查)、保密、广泛的调查权力(第8条第3款、第9条、第13条、第14条)。


  

  第四,规定了当事人对议会调查专员采取的措施(conduct)或决定(decision)不满意的,可以根据《司法审查法》或1903年《联邦司法法》第39B条规定寻求司法审查。再者,《议会调查专员法》第11A条规定了特别的条款,联邦法院可以审查“行使或建议行使的权力,履行或建议履行的职责。”如议会调查专员拒绝调查一项投诉就可以被联邦法院审查。


  

  总之,澳大利亚立法启发我们,如果行使监督性建议权的主体没有具体独立的有力的调查权力,监督性建议权就无法实现。我国将来应当在将来制定的《信访法》,或在《信访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中,更具体规定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调查权。


  

  (3)具体规定详细的落实信访事项的跟踪调查权和处置建议权


  

  根据《信访条例》的内容规定,如果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没有按照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三项建议权去做,在现行责任追究制和绩效考核制尚未有效发挥作用的情况下,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往往没有其他有效措施对拒绝建议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进一步的监督权力。为此,应当在相关立法中强化这方面的责任措施。如在行政机关拒绝采纳或不按照信访工作机构的要求进行改进,应当增加规定其享有进一步的跟踪调查并采取相应的处置措施的权力,特别是将落实三项建议权的情况纳入其责任考核和绩效考核之中。


  

  (4)建议出版调查报告权


  

  借鉴澳大利亚议会监督专员制度,建立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行政机关落实信访事项建议权情况进行调查并报告和出版的权力,以便于增强社会对行政机关的了解和监督。


  

  3.改革现行考核做法


  

  前文指出,目前各地各部门都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给信访工作机构打分考核的做法,这一做法严重制约着信访工作机构独立行使监督性建议权。一方面,这一做法有其合理性的一面,因为相互制衡可以为防范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滥用职权提供制约措施。但是,另一方面,如果行使监督性建议权的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本身受制于被监督的对象,此项权力就很难发挥作用,因此,建议废除各地正在实施的此项做法。笔者建议,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积极争取获得领导的支持,废除此项制度,或者对此项制度进行改革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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