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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三项建议权实施的难点与对策

  

  (二)推动三项建议权实施的制度性改革和保障


  

  针对上文分析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三种解决措施,以推动三项建议权的实施。


  

  1.提高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地位,强化其独立性


  

  这里的提高其地位是指,对其在行政机关的序列中适当提高其地位,至少使其地位不低于同级被其监督的政府其他工作部门。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言的提高其地位,并非说,要将其变成一个具有实体性处置权的政府工作职能部门。如前所说,如果这样做,就会打乱现行权力配置的状况。笔者的设想是,把它变为类似行政监察部门这样的相对独立的督察机关,而不受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的干扰。


  

  目前,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履行的《信访条例》第6条规定的六项职能中,其中前三项职能履行的较好,即: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这些主要属于程序性权力。而该条规定的另外三项功能与监督性建议权密切相关,则效果不好。随着信访工作的深入开展,信访工作机构的监督性建议权将成为其行使权力的主要职能。笔者提出这样的主张,并非主观臆测,而是客观形势发展的必然结果,同时这也是《信访条例》定位的结果。因为信访的主要功能是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处理投诉请求。要使监督性建议权功能有效地发挥作用,必须加强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其他政府工作部门予以有力的监督,否则信访工作的所有法定功能,以及目前正在日益扩张的维稳功能都无法实现。


  

  2.强化与监督性建议权相配套的其他权力


  

  笔者建议,通过修改完善相关立法,增加与监督性建议权相配套的下列相关权力的内容。


  

  (1)增加接受其建议权的主体


  

  现行三项建议权行使的对象主要限于直接的当事人。如第3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这里的“有关行政机关”显然是指,那些有权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据此规定,接受意见的对象较少。笔者建议,除此之外,今后在相关立法中增加规定,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还可以向有权办理信访事项的行政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建议。


  

  第3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该条规定的接受建议的主体也很有限。考虑到政府本身有惰性和自利性,因此,在将来立法中是否可以考虑,授予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一项新的权力,即在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的同时,授权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同时提出。增加此项规定的理由在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是人民的代表机关,是重大问题的决策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了解到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提出的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之后,人大常委会可以主动督促政府采取相应的措施,或者由常委会自己启动相关程序,作出相关规定,推动此项工作的开展;此项做法也加强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政府及时行使监督权,并为其制定或修改相关立法创造条件。当然,如果要开展此项工作,还需要对目前的相关体制作进一步完善,如加强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与人大信访工作机构之间沟通机制,或者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将目前的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转变为主要隶属于各级人大常委会,采用类似前述澳大利亚的议会监督专员制度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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