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报告权狭隘。虽然《信访条例》规定了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报告权,但很狭窄,而且主要不是针对个案,这就决定了其力度有限。如第37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第39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上述两条规定的“报告”制度都很有限。
(3)缺乏其他一些配套性权力。如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没有对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的跟踪调查权和处置建议权。如果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已经按照《信访条例》要求行使了前述三项“建议权”,而有关部门不按照其建议去做,此时只能由行政机关的主管部门予以处理,而提出三项建议的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则无任何其他制衡措施。尽管《信访条例》第36条规定,“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但是,如果行政机关不予反馈,或未采纳改进意见并没有说明理由,则很信访工作机构,没有有力的追究措施。再如,《信访条例》第7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如果此项责任追究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能够运行,也可以配合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行使上述三项建议权,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工作责任制及其配套的责任制追究制尚未有效地运行。
事实上,我国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目前的权力处境很尴尬。《信访条例》规定信访事项的办理主体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也表述为“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也就是说,在一般情况下,信访工作机构只受理、转送、交办、督办信访事项,而是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对信访事项直接作出处理意见。信访问题的广泛性、复杂性,决定信访工作机构不可能成为一个直接解决问题的行政主体,不可能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意见。如果由信访工作机构直接作出处理意见,既超越其职权范围,又与其它部门权限交叉、冲突。[4] 当然这一情况本身未必必然导致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无法行使监督性建议权。就如同前述澳大利亚的议会监督专员也没有实质性处置问题的权力,其主要权力就是调查和建议权,但是,如前指出,它还有其它的配套权力协助其行使监督性建议权。
3.各地推行的考核制使行使监督性建议权的主体受制于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的制约
目前各地各部门推行责任制、绩效考核制度,这本身符合宪法精神。但是如果落实这些制度的措施本身不符合科学、法治原则,那么良好的制度也无法运作。在各地各部门实行的这些措施中,一个致命的要害是:没有为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保留适当的维护其独立行使监督性建议权发挥的空间。目前,由于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与一般的政府工作部门一样,相互之间都有监督制衡的措施,其他行政机关都有权给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打分,对其实行考核。这就使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严重的后顾之忧,不敢轻易行使前述的三项监督性建议权。这是因为,其行使的情况直接决定着其他行政机关给其打分考核的情况。可以想见:一旦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严格依照《信访条例》行使上述三项监督性建议权,对其他政府工作部门实施相应的监督,很显然,其他部门会给该部门打分较低,其被考核成绩可能最低。这显然是信访工作机构所不敢也不愿承担的一项不利于己的后果。基于一种自我保护的考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都不愿也不敢推动《信访条例》三项监督性建议权工作的开展。可见,其他政府工作部门给信访工作机构打分制,是影响监督性建议权行使的主要障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