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上面分析,我们得出下列基本结论:要使类似我国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行使的监督性建议权产生有实效的效果,必须具备下列前提条件:提出监督性建议权的主体必须有相对的独立性,其地位和权力高于被建议处理者;接受建议的主体应当多种多样,这取决于被建议处理的对象本身受制于何种组织机构,既可以是被建议处分的主体,也可以是其主管部门,还可以是议会;监督性建议权必须有配套的其它权力协助结合使用,如与澳洲的议会监督专员的监督性建议权配套的权力包括调查权、报告权、跟踪落实权、出版权、通知投诉人的权力等。不具备上述条件,即使法律法规赋予某一主体行使监督性建议权,实际上也很难运作起来。我国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行使的三项建议权就属于此种情况,面临着尴尬的境地。
二、我国信访工作机构监督性建议权行使的困境及其解决对策
(一)立法和实际运行情况
调查表明,自2005年《信访条例》修订确立三项建议权以来,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监督性建议权基本上没有得到运行,即使有的地方努力开展此项工作,也没有取得实效。之所以信访工作机构的三项监督性建议权,不能象前述法院、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或国外的议会监督专员监督性建议权发挥作用,主要原因在于,行使监督性建议权的条件不具备。
1.地位尴尬
虽然《信访条例》提升了县级以上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地位,但是,其地位仍然十分低下,其权力的权威性较弱。造成此种情况是由于该机构的地位尴尬。信访工作机构并不具有具体行政事务的职能和能力,也不是单独序列的国家机构。《信访条例》赋予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一定的职权,意味着信访工作机构开始从领导人的秘书办事机关向专业职能机构的转变。但是一方面由于信访工作机构自身的特殊性,信访事项涉及方方面面,很难将其归类于某项专业领域;另一方面,信访事项大多属于老大难问题,涉及方面多,工作难度大,信访事项的解决和信访工作的开展离不开主要领导的高度关注和密切参与,因此,信访工作机构最大的问题,并不是职能化,而是领导重视不够的问题。[3]
2.监督性建议权缺乏其他有力的配套性权力支撑
《信访条例》第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在该条规定的六项权力中,第四项、第五项属于前述的监督性建议权的范围。其他四项权力属于配套性权力,这些权力主要属于程序性的“软性”权力,缺乏足够的威摄力,因此,此四项配套性权力对监督性建议权的行使不能形成有力的支持。从相关立法来看,信访工作机构缺乏下列有力的配套性权力。
(1)没有明确规定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享有独立的调查权。《信访条例》第32条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根据《信访条例》精神,该条规定了“调查”权,但行使者是政府及其他工作部门,不包括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信访条例》并未在该法规中单独赋予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实质性的调查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