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国外监督专员的监督建议权
世界上不少国家设立了监督专员制度(ombudsman)。尽管各国体制不同,但在保障监督专员行使监督性建议权方面,具有不少共性:强调其独立地位,有较高的权威性,其行使的权力比较多样,包括与监督性建议权相配套的其他权力。以澳大利亚为例。澳大利亚的议会监督专员享有较大的监督性建议权,其建议权之所以能够发挥作用,与其本身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分不开,同时也与其享有与监督性建议权相配套的其他权力分不开。
以2001年澳大利亚《昆士兰州议会调查专员法》[2] 为例,该法不仅规定了广泛的监督性建议权,而且还有保证其建议权有效发挥作用的相关配套措施。
(1)第50条规定了报告和建议制度:第一,在下列情况下,议会调查专员可以向合适的政府机构主要官员提交报告,陈述其认为应当采取的行为及其原因,并提出他认为合适的建议:(a)行政行为应当提交给适当的政府机构作进一步的考虑;(b)纠正、减轻或改变行为效果的行为;(c)同行政行为一致的惯例应当得到改变;(d)考虑作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e)给出行政行为的原因或进一步的理由;(f)采取其它任何措施。第二,在调查过程中或之后,在有证据表明政府机构的官员违反其职责要求或存在不良行为时,议会调查专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a)必须向政府机构的主要官员报告违反职责或不良的行为;(b)如果议会调查专员认为适当的话,可以发送一个报告副本给:(i)政府机构的责任部长;(ii)政府机构是地方政府时,送给地方政府的主持人、镇长或主任。(c)如果第2款的情形不能适用,议会调查专员可以将报告的副本送给责任部长。(d)如果政府机构是地方政府,主要官员必须将报告的副本和建议送给地方政府的所有成员。
(2)规定了报告的实施跟踪制度:第51条规定:第一,本条适用于议会调查专员根据第50条规定,给政府机构主要官员送达建议报告后的情形。第二,议会调查专员可以要求政府机构的主要官员在指定的期限内向其通知下列事项:(a)落实议会调查专员提出的建议采取或被建议采取的措施落实的情况;(b)如果没有采取措施,或只采取了某些措施来落实议会专员的建议要求,应当说明没有采取所有必要措施的原因。第三,在下列情况下,议会调查专员可以给州长发送一本报告和政府机构主要官员作出的评论:(a)议会调查专员认为,在将报告提交政府机构主要官员后,似乎未在合理的期限内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措施;(b)在该期限内,议会调查专员考虑了主要官员提出的评论;(c)议会调查专员认为其适当。(4)如果议会调查专员给州长发送一份报告(原件报告)和一本评论;在议会专员认为适当的情况下,也可以给议会议长提供另一份报告列入议会日程,内容涉及原来的报告和评论。
(3)报告履行职责情况的制度:第52条规定:如果议会调查专员认为合适的话,他可以在任何时间将其履行职责的事项情况通过议长列入会议议程表。
(4)必须报告的职责:第53条规定,如果议会调查专员调查了议会指令其调查的行政行为,则必须将调查报告提交议长列入议会大会日程表。
(5)报告的出版:第54条规定,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或任何政府机构、组织或个人的利益,议长可以根据议会调查专员的书面请求批准他出版下列资料:(a)与议会调查专员履行职责有关的报告;(b)与议会调查专员调查的具体案件有关的报告。无论报告中涉及的事项是否已经根据本法列入议会大会日程表中。
(6)通知投诉人:第57条规定,如果议会调查专员的调查是因投诉人的投诉而开始的,必须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尽快告诉投诉人调查结果。
综上可见,澳大利亚州议会监督专员不仅地位独立,而且其建议权不是独立的,其建议权的接受者既可以直接针对被建议对象,也可以是其上级主管部门,还可以是议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