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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访三项建议权实施的难点与对策

  

  (3)一些地方性法规则把上下级法院、检察院之间的监督性建议权法定化了。如《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实行监督的试行办法(修正)》第12条规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对严重违法乱纪的;对申诉有理、控告有据的案件故意顶着不办的;对明知是错案,拒不纠正的,分别不同情况,按以下办法处理:(一)责成院长或检察长作出负责的答复;(二)责成有关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根据问题的情节、后果和认识态度,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适当的纪律处分。


  

  可见,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性建议权,其途径和形式更多样化。此项权力能够运作得益于,检察院本身对其他机关或下级机关及其领导人有较强的独立地位和权威,再加上可以借助于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地位和权威,其监督性建议权的行使效果更好。


  

  3.其他行政机关的监督性建议权


  

  行政机关的监督性建议权得以有效行使的前提条件也在于,有权提出监督性建议的主体地位高于被建议者。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赋予了行政复议机构对行政机关违反行政复议法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权”。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条例同时要求,“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这里授予承担行政复议机构的监督性建议权,是由于,实际承担行政复议工作的是各级行政机关内部的法制内设机构,它与行政机关内设的人事、监察部门共同行使相关的监督权。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35条规定,对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国务院组成人员给予处分,由国务院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国务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或者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罢免或者免职前,国务院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第36条规定,拟给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其中,拟给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副职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也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职务的建议。拟给予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人员撤职、开除处分的,应当先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建议。罢免或者撤销职务前,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遇有特殊紧急情况,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对其作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同时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通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37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正职领导人员给予处分,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其中,拟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免职建议。免去职务前,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暂停其履行职务。


  

  在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建议者不是直接向被建议处分的人提出建议,而是向被建议处分的人享有人事监督处理权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这主要是基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才有相应的处理权。但提出建议者对被建议处理者具有较高的地位和权力,其本身不受被建议者的制约,否则此项监督性建议权也无法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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