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院的监督性建议权具备的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法院对相关组织和单位享有监督性建议权。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有义务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除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外,并可以予以罚款:……。”“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该条第二款确认了法院的司法建议权。法院之所以能有效行使此项权力,是因为法院有相对独立性于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制约。当然,我国法院与国外相比,其独立性较弱,地位较低。
《行政诉讼法》同样确立了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建议权。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该法同样确认了法院的监督性建议权。
上述两部法律都确立了我国法院享有监督性建议权。从实施情况看,一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这得益于法院对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保持相对的独立性,有自己独立的权威和地位,这是其监督性建议权得以行使的必备条件。另一方面,此项权力的行使效果还有很多问题。其主要原因是,在现行体制中,法院地位较低,其权威性较弱。这从反面说明,如果行使监督性建议权的机关地区较低(包括法律上的地位和实际政治体制中的地位),且缺乏较强的权威,就无法充分发挥司法监督权的功能。
2.检察院监督性建议权行使具备的条件
我国的检察机关也有一定的监督性建议权。
(1)在刑事诉讼中对法院的弱建议权。《刑事诉讼法》第165条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这里的建议带有一定的监督性质。第17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下列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一)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这里的“建议”也带有一定的监督性质。
(2)上下级检察院之间的监督权。《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6条规定,全国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官法》第17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建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在这里,接受建议的主体是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此处,检察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建议并非体现检察院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在我国,检察院无权监督本级人大常委会。该条规定的“建议权”实际上是针对下级检察院领导的,因此,它在实质上是一种变形的监督性建议权。之所以说它变形,是指在路径上不是直接的,而是经过了中间一个主体的桥梁作用,即本级人大常委会。换言之,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的监督性建议权,不是前者对后者直接提出的,而是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作为中间的桥梁。之所以此种监督性建议权的行使会有这种三个环节,是由我国现行体制决定的。《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2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第23条规定,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市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换言之,我国检察院实行双重领导体制,检察院的领导成员的任免权掌握在人大常委会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