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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中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有关情形的思考

  

  对于这四种情形,笔者认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认证相比较而言就更加的困难,笔者有兴趣,做了进一步的思考。对于这一种情形举证难的情况,有学者提出可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无过错方通过私家侦探、偷拍等方式取得的证据也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证据认定问题上,确立“优势证明标准”,司法机关可以参与收集证据,等等。笔者认为,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是可行的。举证责任的倒置就是被告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婚姻法46条规定的四种违法行为。比如配偶一方长期深夜不归,另一方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被告需要举证证明自己没有重婚和与他人同居的事实。虽然有学者认为这是个人隐私权与配偶知情权的冲突但是夫妻之间应该是没有什么大的隐私的,两个人在一起生活,就应该坦诚相待,这样才能和睦而,现实中如果出现有被告由于特定的工作等原因需要保密,也无法举证,而事实上确实没有违法行为,笔者认为这是可以和法官说明白的,况且,这种情况少之又少,有多少需要保密工作的人呢?电视剧、电影里倒是不少,现实生活中还是要忽略少数情况的,毕竟要关注大多数人的利益。对于采取偷拍等手段收集的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8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为防止家庭暴力,在家安装摄像机,所取得的证据是合法的,可以作为证据。有学者说偷拍配偶与他人同居的证据因侵犯他人隐私权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什么是隐私?笔者认为隐私也是不应该违背公序良俗的,你有妻子却与她人同居,这是严重中国的公序良俗的,对于这样的一种情况,不能让被告基于所谓的隐私这个原因而忽视这个证据的作用,因为,那不是隐私,而是丑闻,如果你不爱妻子,大可和她离婚,而不是又去找一个新的,这样不至于耽误她的时光,挥霍她的辛劳。至于确立“优势证明标准”,《民事证据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法院在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时,依当事人申请可以调查收集证据。这样同时也可以减轻被害人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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