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中国婚姻法中损害赔偿有关情形的思考
毛晶晶
【摘要】在现实中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四种情形很难举证,因此法院在认定时因缺乏有效证据而不能支持,这也是中国离婚率居高不下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以及提起这一诉讼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并不多的根本原因。
【关键词】损害赔偿;举证;同居
【全文】
2001年4月,人大常委会对婚姻法进行了修改,补充了新的内容,使婚姻法更趋于完善和成熟。特别是在婚姻救济方面确立了损害赔偿制度,这对维护正常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损害赔偿制度的初衷是维护夫妻的正常稳定的关系,同时也是对弱者的一种保护,但是中国法学会2003年的一份调查报告中有这样一组数字:在哈尔滨市随机抽取的100件二审离婚案件中,有24件提出损害赔偿,但因举证等问题,无一例获得赔偿。厦门市的400件一审案件中只有4例提出损害赔偿,仅有1例获得赔偿。从这些数据看来,真正认定损害赔偿不是很容易的事,真正获得损害赔偿也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这有一种让婚姻法陷入尴尬境地的感觉。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的四种情形,即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虐待家庭成员。可是这四种情况的举证在中国是很难的,就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而言,它们一般带有一定的隐蔽性,没有一个有家室的人在外面与他人同居还很招摇的,中国法律毕竟有明确的惩罚的规定,这就导致受害方依靠自己的力量很难取得确凿的证据。而家庭暴力、虐待、遗弃更具有隐蔽性、长期性,缺乏人证(家庭内部的现象,没有人会当着邻居或者亲戚虐待家人)等特点。加之中国相当一部分无过错方法律意识与自觉收集证据的意识不强,有人甚至认为这只是家庭内部的事,说出去是丢人的事,不向有关单位或居委会反映,而是想尽办法掩盖这样的事实。所以到最后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时缺乏有效证据。这也是中国离婚率居高不下而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诉讼以及提起这一诉讼能得到法院支持的并不多的根本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