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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不认罪案件办理机制之实证研究(上)

检察机关不认罪案件办理机制之实证研究(上)


左卫民;郭松;李扬


【摘要】实证分析表明,与认罪案件相比,不认罪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相对更细密,检察官的案件处理较为积极,但在出庭支持公诉环节差异不大。此种状况一方面与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的侦查案卷所载证据整体上的特点不同有关,另一方面也和检察机关实际的证明障碍与证明负担较低相联。从公诉权的合法性与有效性的角度审视当前不认罪案件的处理,显示的问题是公诉权的合法性因被追诉人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完善而存在不足;公诉权的有效性也由于公诉权行使方式的粗疏而受到了影响。不认罪案件处理程序应该朝权利保障程度的提高与权力行使精致化的方向改革。
【关键词】不认罪;审查起诉;出庭支持公诉;实证研究
【全文】
  

  在缓解诉讼压力与追求诉讼效率的驱动下,优化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讨论蔚然大观,各种兼具合理性与合法性的改革实践也层出不穷。相比之下,关于不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讨论却冷清得多。但无论是立足于犯罪控制还是着眼于权利保障,都不能忽视对不认罪案件处理机制的研究。


  

  一、研究对象、框架与方法


  

  就本项研究而言,首先交代研究对象并非多余。因为“不认罪”这一概念本身相对开放,内涵流动。本项研究对不认罪的界定循着两条思路进行:一是不认罪的内涵。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司法解释对认罪案件的界定是:“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的,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质言之,认罪是指被告人对指控的影响定罪和量刑的基本事实明确承认和接受。据此,本项研究将不认罪界定为以下两种情形: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基本事实不予承认;其二是承认具体行为是自己所为,但提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二是不认罪的阶段。本项研究将不认罪的阶段定位于移送审查起诉之前的不认罪。将不认罪的阶段延伸至此可以考察不认罪案件的审查起诉运作机制,同时也不会影响对庭审的考察。因为有研究表明,有罪供述主要发生在犯罪嫌疑人与警察初次会见的开始,无论怎样使用讯问技巧,犯罪嫌疑人在会见中都会坚持已选定的立场(注:关于犯罪嫌疑人立场选定与供述与否关系的详细论述参见G·H·古德琼森:《审讯和供述心理学手册》,乐国安等译。北京:中国轻工业出版社,2008年版,第123页。)。也就是说,一旦犯罪嫌疑人在初次的侦查讯问过程中不认罪,那么这很可能将一直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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