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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推理的本质特征

  

  第四,法律推理是具有内在逻辑的思维活动。所谓内在逻辑有两个意思:首先,法律推理不等于形式逻辑推理,但又不能违背形式逻辑。否则,其结论的真理性和推理的有效性就会遭到怀疑。在这个问题上,分析法学家和一部分法律实证主义者坚持狭义的逻辑推理说:前者把法律推理看作单纯的逻辑推演过程;后者则主张“一个法律制度是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在这个体系中,正确的判决可以仅用逻辑方法从预先规定的法律规则中推断出来”[18]。这种把法律推理视为逻辑学在法律领域的简单应用的观点造成了一种简单化、公式化的倾向;而法律实用主义时常流露出来的完全否认存在着法律推理逻辑的观点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法律推理不等于形式逻辑推理,并不意味着缺乏逻辑的方法,只有把法律推理的逻辑理解为广义的“法律逻辑系统”,才能通过探索各种非形式逻辑方法在法律推理中的作用,全面揭示法律推理的思维过程。其次,法律推理的内在逻辑是指其运行具有在自身矛盾推动下自我发展的内在规律。在这方面,许多法学家已经作出了论证。丹尼斯·劳埃德指出,法官所作的选择,“就其从特定前提中用归纳方法推知的意义上来讲,它是不合逻辑的,但它自身具有一种逻辑。这种逻辑是建立在理性考虑上的”。从“任何科学都是应用逻辑”的意义上说,法律推理作为一种理性思维活动,必然包含着严密的逻辑性,必须合乎逻辑。


  

  第五,法律推理是一种创造性思维活动。任何推理都是生产新知识的过程。法律推理从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判例等法律资料)出发,通过一系列思维加工过程,目的是要得出新的法律结论。法律推理得出的结论如果不新(不特殊),就不能对解决法律问题起到裁决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知识创新是法律推理最本质的特征。世界上没有两个相同的案件,任何案件都是个别的,所以需要通过个别推理做出独特的判决。然而,无限多样的案件又都具有一定的共性,成文法中的规则、判例法中的先例都是通过法律推理而发现的共性知识。从这个意义上说,推理的创新性是法律发展的根本动力。


  

  法律推理是处于法律思维核心的法律认识论范畴。国内现行法理学体系将其放在法的实现或法律适用的位置实际上只适合于司法推理。在法的创制、执法实践、法学研究乃至普通公民的法律生活中实际上更需要推理性的法律思维,否则,法治就会失去理性基础。这是研究法律推理的理论和实际意义所在。


【作者简介】
张保生,1956年生,现为教育部社政司科研处处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95级博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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