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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推理的本质特征

  

  定义1:“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泛称法律推理。”[13]


  

  定义2:“法律推理是法律工作者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前提(法律事实或法律规范、法律原则、判例等法律资料)得出某种法律结论的思维过程。”[14]


  

  定义3:“法律推理是指特定法律工作者利用相关材料构成法律理由,以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的证成过程或证成方法。”[15]


  

  定义1和定义2都指出法律推理的属概念是思维活动或过程,而定义3则把这个属概念确定为证成过程或方法。“证成”这个概念译自英语justification(“理由正当,合法理由,辨明”),汉语里并无可确切对应的词组。分别看这两个字的意思:“证”据《说文》解释“谏也”,“成”据《汉语大字典》解释有“裁决”的意思。综上解释,“证成”在定义3中的意思主要还是“论证”或“证明”相关材料与判决具有同一性。所以定义3的这个“属概念”是假的,它不是一个属加种差定义,没有揭示法律推理的本质属性。与“推理”最邻近的属概念就是“思维”,不用这个属概念就无法反映推理的“理性认识”的共性或本质。定义3回避“思维”概念,也许是为了强调法律推理的实践性。如果真像我们猜测的这样,说明作者尚未理解思维内在地包含着目的性和现实性,看不到法律推理在思维与实践基础上的统一性。


  

  定义1明确指出法律推理的结论是一个从前提中得出的“未知的判断”。定义2和定义3则没有明确指出这一点。尽管“得出某种法律结论”和“推导和论证司法判决”,也可能包含着“新知识”的含义。然而,法律推理的定义应该明确地分享推理之知识创新的共性。


  

  定义2和定义3都把法律推理的主体规定为法律工作者,而定义1对推理主体的规定则比较宽泛。我认为应该把对法律推理的研究和下定义适当分开,研究应以个别或特殊类型的法律推理(如法官推理或法律工作者的职事法律推理)为对象,而定义似乎应该注重概念外延的完整性,把非职事的法律推理也包括进来。


  

  定义1和定义2都包括除司法推理之外的其他法律推理活动,而定义3的外延过窄。法律推理和司法推理是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如果把法律推理仅仅限定为“论证司法判决”,它只能是司法推理的定义。如前所述,诉讼法学意义上的司法推理(judicial reasoning)与法理学意义上的法律推理(legal reasoning)在主体、客体、内容、方法、范围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区别。尽管我们可以从司法推理的角度来研究法律推理的一般本质,但下定义必须注意到一般概念和特殊概念的区别。否则,用研究司法推理来代替法律推理,然后又把司法推理的特征强加到法律推理头上,就有可能歪曲或遗漏各种法律推理的共同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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