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法律推理的方法分析
如前所述,波斯纳通过怀疑法律推理在方法上能与其他推理活动区别开来,即怀疑其方法的独特性而对“法律推理的自主性”表示了怀疑。按他的理解,在疑难案件中,“尽管其中有些可能通过逻辑、科学或实践理性来解决,却还留下相当一些案件无法使用逻辑和科学,并且实践理性的常常并不非常强有力的锋刃也会崩口。更甚的是,解决疑难案件所必须的实践理性方法也许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推理方法。”[9]也就是说法律推理由于使用了“别人的”(非法律的)方法来解决法律问题,因而使“自己的”(法律的)推理之自主性受到挑战。
波斯纳对法律推理方法独特性的苛求如果是从重视方法论研究的意义上提出问题,那是极有价值的;如果只是以此来否定法律推理的自主性,则是没有道理的。我们在此不想追究其提出方法问题到底出于什么动机,而是要沿着他的问题思考一下活动的自主性与方法的独特性之间是否一定有必然联系。当然,从理论上说,如果一种实践或认识活动具有自己独特的方法体系,无疑可为自主性提供最好的证明。然而现实中的严酷事实是:并非任何独立的实践或认识活动都拥有独特的方法。而且,活动形式越复杂,活动方法就越庞杂。人们一般认为科学发现主要是通过逻辑推理的方法来获得新知识的,而休谟偏偏就对归纳方法获取新知识的作用提出了怀疑;如果说波谱尔指出归纳推理存在循环论证问题[10]是泼了一盆冷水,那么,爱因斯坦对逻辑方法在科学发现中的作用的贬损则是雪上加霜[11]。
伯尔曼指出,“虽然在近代西方的意义上,科学通常只在方法论的角度上予以定义,但是,越来越多的人承认,它还须根据那些从事科学事业的人的态度、信念以及根本目标来加以定义。”[12]这包括:科学家的客观性、诚实性、创新性或开放观念等等。如果连最完美、最独立自主的自然科学都没有独特的方法,那么其它的实践和认识活动(包括法律推理)大概也不会因其缺乏唯一适用的方法而失去自主性。除了方法之外,从活动主体和客体的特点,活动的标准、内容和作用,以及活动中包含的基本矛盾等方面的规定性,来认识法律推理的自主性是完全可能的。
四、关于法律推理的定义
法律推理是反映各类法律推理(立法推理、司法推理、执法推理,职事法律推理、大众法律推理等)“总和”的概念,是从这一总和中抽象出来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它是该类事物的“简称”。就是说它要舍弃一些同类事物中非共性的东西,而集中反映该类事物的共性或本质。因此,一个概念的定义必须把它的所包含的事物的共性或本质描述出来。让我们按这个要求来分析三个法律推理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