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关于现行法没有就“军事检察院”进行专门规定的问题。我国的军事检察院是我国统一的检察体系即人民检察体系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和各级人民检察院共同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但是,军事检察院是在军队这一特定的组织系统内设置的检察机关,以其专属的管辖权和所保护的特定社会关系而在组织机构设立原则、组织职能、组织人员任免等诸多方面有别于其他检察机关。正是基于此,前苏联、俄罗斯、越南、波兰等设立有军事检察机关的国家都在各自的“检察院组织法”中对军事检察机关作出单独一章的规定,我们认为此种立法结构值得我国在修订检察院组织法时予以借鉴。
综上所述,结合可资比较的国外立法例和我国现行《检察院组织法》结构体系所暴露出来的问题,我们认为检察院组织法修订的理想结构应当牵?
第一部分:“总则”,要系统规定检察机关的组织性质、组织任务、组织与外部的权力机关的关系、组织内部的领导体制、组织活动原则等组织制度方面的基本规范内容。需要着重指出的是,这一部分必须要能够反映我国法治建设过程中所取得的重大成果,比如宪法修正案所确立的依法治国方略和保障人权原则,就应当吸纳进入总则中,作为我国检察机关的组织活动原则之一。
第二部分:“组织体系”,即关于检察机关的机构设置体系规范;
第三部分:“组织职能”,即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体系规范;
第四部分:“组织主体”,即关于检察机关中检察人员的设置、任免、权利、义务方面的规范;
第五部分:“特殊组织”,即关于军事检察机关在组织方面的特殊规范。
当然,以上结构体系仅仅是一种理想结构,而检察院组织法在具体修订过程中要确保修订前后法律文本的承继性和递进性,因此可以依据具体内容逻辑进行系统组织安排,因地制宜,同一部分可以分化、不同部分可以组合,除第一部分和第五部分之外,其他三个部分的次序亦可调整。比如,依据现行法的结构,调整后的结构可以依然设定为三个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人民检察院的职权;第三章: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任免。此种结构变化虽属微调,却包括了理想结构中的绝大多数内容,既能够使“检察院组织法”名副其实,从根本上克服现行法的结构不严谨的问题,又可以保持法律修订的连贯性,符合立法的基本规律和原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