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检察机关的监督级别与审判机关的审判级别不统一,削弱了同级检察机关的监督功能,也给审判实践中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增加了难度。
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只能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这是指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范围及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检察院行使民事审判监督权的效力及于其辖区内同级法院(不含同级)以下级的法院,排除了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权。尽管同级人民检察院可以通过向上级检察院建议等方法去促使上级检察院对与共同级的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但这样仍然对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产生障碍和消极作用:一方面人为地增加了行使监督权的环节,有悖诉讼经济价值;另一方面削弱了同级检察院的监督功能.而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民事审判监督权则具有不完整性。另外,也给抗诉的对象带来了理论和实践上的混乱,即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生效裁判的抗诉,到底是向同级法院作出还是向下级法院作出界限不清。[2]因此,检察监督的职权级别范围也应予以明确。
(五)民事检察监督权的行使具有浓厚的职权性,这易导致监督者失去监控的现象,从而损害审判权和诉权的正常运作。
我国现行立法在价值上突出了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在总体上赋予人民检察院民事检察监督的权能,并规定了实质性抗诉权行使的条件及行使的一般形式要求。但对民事检察监督权的具体行使则缺少应有的规范,尤其是没能从立法上合理配置检察监督与审判权正常运作的关系和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利的关系。这种立法上的粗略,最直接的负面效应是检察监督带有浓厚的主动色彩,易造成监督恣意。理论界有学者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列席合议庭和审委会会议的观点应是值是商榷的。[3]在倡导民事监察监督的同时,也要维护审判权的独立行使和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合理尊重。
现行的民事审判检察监督制度之所以存在以上的不足,主要是由于以下几方面原因造成的:现行民事诉讼立法的粗略化和简单化,导致了检察监督内容范围的不完整和手段的贫乏。从立法模式上看我国仍然没有摆脱审判职权主义的构架,过高地估计了审判内部监督的有效性和公正性,在检察监督的具体权能上名实难符,这是检察监督职能弱化的主要原因;其次,检察监督队伍的素质不能适应民事审判监督的需要,检察人员长期致力于刑事侦查、审判等方面的监督活动,而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缺乏必要的知识和经验准备;再次,缺乏监督审判的双向意识,导致监督效力低下。一方面作为监督主体的人民检察院存在着怕监督、难监督的思想,消极地甚至不严格地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另一方面,作为被监督对象的人民法院有时也存在着轻监督、抵抗监督的思想和现象。1993—1997年全国民事、经济、包括行政抗诉案件在内仅1925件[4]而同期全国仅民事案件就审结13515156件,[5]这说明检察监督权仍未积极活跃于民事审判领域。这与监督主体和被监督主体的不正确的监督观念、意识是分不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