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现行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缺陷分析
尽管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能已在1991年4月9日颁布施行的《民事诉讼法》中得到明确化和具体化,对规范民事审判活动,提高民事诉讼的科学文明程度有重要意义,但该制度同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尤其是诉讼法治化的要求还存在着明显的不足。
(一)监督时序滞后,使民事审判活动的检察监督处于被动和弥补的局面。
如前文所及,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权能具有“事后监督”的特点,法律规定这种监督只能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定、民事判决上找突破口。这决定了人民检察院无法通过多种渠道去实行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控制,(注:这里的监控是指在不违背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前提下,对民事审判活动的合理督促和合法干预。)整个民事检察监督活动处于滞后、弥补、被动的局面。这样就使民事审判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和严重违反诉讼程序制度要求的行为,无法得到国家法律监督权的及时干预,削弱了检察监督权的效能。这也是民事审判过程中轻程序、不规范审判和枉法裁判现象长期存在的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要想真正保障民事诉讼程序公正,对民事审判过程中严重的违法审理行为进行及时监督并制止是十分必要的。
(二)检察监督权仅靠行使抗诉权来体现在方法上和手段上显得单一化和贫乏化。
应该说对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提起抗诉,是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检察监督的有效手段,但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这也是人民检察院进行民事审判监督的唯一手段,在具体的检察监督的手段和权力上显得单一和贫乏。这种单一的监督手段只能对生效裁判实施,而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过程中的违法审理行为及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无法直接进行监督、纠正和制止,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审判活动的失控。因此,要想使人民检察院更好地以检察监督权维护民事司法公正,就必须在不影响审判权独立行使的前提下,赋予人民检察院较为灵活多样的实在的监督权力和手段。
(三)民事审判活动存在着一定的检察监督的空白区域和监督缺位.影响了检察监督功能在民事审判活动中的全面发挥。
在民事诉讼中,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从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着手,对民事审判结果、过程等多方面实行法律监督。但就民事诉讼活动而言,还存在着多方面的检察监督真空区域。其一,对强制措施的适用缺乏检察监督机制,而只由人民法院自身机制来自我监督。如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强制措施的适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措施的适用等。其二,大多审判过程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如立案受理环节、特别程序的审理环节、审理过程中审判权不当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行为等。其三,个别程序完全不受检察机关的监督。这主要是指执行程序。由于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只能对生效裁判提起抗诉,这就把对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活动置于检察监督之外。另外,破产程序等特殊程序也排除了检察监督的可能性。(注: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公报中数次公布司法解释来缩小检察机关抗诉范围,1997年8月28日明确对破产终结裁定的抗诉不受理。)这种将数项重要诉讼活动和程序不纳人检察监督范围的做法显然是与法治精神相违背的。诚然,这些检察监督的真空区域是可以由人民法院自我监督,甚至产生了法官“集检、审权”于一身的现象,[1]但这种自我监督机制有其自身克服不了的缺陷。严格意义的检察监督应包含民事诉讼所有程序中的司法行为,而不允许监督上的空白区域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