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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犹在 公诉焉能撤回

  

  第三,再审程序中的撤诉问题,似应作出专门规定。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5条的规定,于再审程序中准予检察机关撤诉,同时撤销原审裁判,终结再审程序。可以通过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如刑事诉讼法难以规定过细,则可由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对此作出规定。


  

  第四,在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可以考虑修改“再审程序适用时,依照一审、二审程序进行”的规定,实行专门的再审案件诉讼程序。因为现行法中的这种依附性程序设定,不能体现再审程序的特点,尤其不适应某些冤案的再审。“天价过路费案”中,法院之所以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虽未介绍其具体理由,但不排除其认为按照常规程序较为复杂,而撤诉最为便捷。[11]设置专门程序的具体理由有以下三点:(1)现行再审方式不适应再审需要。再审开启,往往时过境迁,直接、言辞原则的适用受到限制,因此实际上较难采取原审案件的审理方式。而且再审通常是针对案件中的争议问题重点审理,与原审程序按照起诉书所做的全面审理也有不同。(2)现行程序中再审处置方式有问题。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原系一审程序的案件,其再审按照一审程序进行,再审的判决、裁定为初审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但如再审审理后作出的裁判是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对此仍可上诉、抗诉,就形成“审判监督”(再审)上的审判监督(上诉或抗诉审),造成诉讼上的“叠床架屋”,势必损害诉讼效率。(3)难以解决冤案再审的程序问题。如本案以及赵作海、佘祥林等冤案或存在冤情的案件再审,因案情发生重大变化,控诉、审判乃至辩护的意见都趋于一致,审理方式应当有别于控辩对抗的审理,按照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审理均不妥当。[12]因此需要对再审审判程序独立设置,使之能够反映再审案件特点,同时适应案情发生重大变化的冤错案再审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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