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再审后处理此案的裁定难以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2条的规定,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驳回申诉或抗诉、直接改判,以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这三种类型的决定。就本案看,因无申诉或抗诉,谈不上驳回;案件事实尚不清楚,直接改判不具备条件。因此本案只能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然而,由于经法院建议,检察机关已经撤回起诉,撤销原判似乎已成为多此一举;而且由于公诉已经撤回,案件重审的前提条件已经不具备,因此也无法由原审法院启动重新审判程序。因此,在公诉撤回后,平顶山市中院实际上已经没有适当的裁决方式来作出再审裁决。因为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回答检察机关撤回公诉后,再审如何作出裁判。不过,在现行规范框架内,由于没有其他处置渠道可以选择,平顶山市中院如要作出再审裁判,最终也只能选择有名无实的“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河南法检机构对撤诉问题的仓促处理,引起我们对司法操作和相关制度建构的反思,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
首先,司法活动,要坚持“两个效果”相统一;尤其在舆论汹涌的情况下,仍应注重“法律效果”,坚持依法办案。“天价过路费案”的处理,首先是办案机关没有严格履行法律职责,在证据、事实的把握上出了问题,在法律适用及量刑上也欠妥当。由于不注意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因此导致不利的社会反映。在社会反响强烈而案情又发生重大变化时,有关方面因顾及舆情,追求立竿见影的社会效果,又做出不适当的建议和处理,违背了法律的要求,也带来程序上的困难。[9]吸取该案处理的教训,司法机关应坚持“两个效果”相统一,而且必须在法律空间内追求社会效果,否则既不能实现良好社会效果,又损害国家法制。而对法制的损害,将损害社会的规则意识、正常秩序乃至长治久安。
其次,应当进一步完善关于撤诉的法律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有专门规定,但就撤回和变更公诉则缺乏规范。“两高”的有关规定虽然作了弥补,规定了撤诉及其时机,但毕竟只是司法解释,法律位阶不高,效力不强。应当说这也是导致“天价过路费案”违规撤诉的一个原因。撤诉是公诉制度的重要构成,是保证检察权正确行使以及法院有序审判的必要制度安排,因此刑事诉讼法应当作出明确的规定。[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