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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判决犹在 公诉焉能撤回

  

  其二,是因为裁判的功能。因为裁判的作用是“定纷止争”,必须具有权威性,针对起诉的裁判一旦作出,原起诉在诉讼程序中的生命即已终止。而只有经裁判撤销,原公诉之诉又成为未决之诉,被重新审理,公诉也才重新获得生命,由此才具备撤回或变更可能。否则,裁判就没有确定性,就不具备“定纷止争”的功能。如对已判决案件仍允许撤回起诉,判决就丧失了前提和基础;公诉已经撤回,法院判决无效,检察机关就能够再次起诉,而且不致触犯“一事不二诉”,即双重危险禁止的法理,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已判案件仅因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而就导致同级法院重复审判,显然会造成审判秩序紊乱。因此,判决宣告后的撤诉,即为法律所禁止。“天价过路费案”原判尚存,且系生效裁判,显然并不具备公诉撤回可能。原审判决并未撤销,法院就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虽然是出于好意、急于纠错,却方式不当,系对生效裁判的自轻自贱。


  

  3.带来实践难题。目前,检察机关在案件一审时的公诉已经撤回,但案件再审程序已经启动尚未终结。那么,法院下一步应当怎么办,笔者认为,法院已经遭遇难以克服的程序难题。


  

  首先,再审程序无法进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根据这一规定,平顶山市中院再审此案,必须重新组成合议庭,然后依照一审程序,[6]开庭审判,[7]经合议,必要时还需报经审委会研究,再作出裁决。但是,由于一审公诉已经被撤销,审判进行发生困难。因为在诉审分离的制度中,有诉才有审,起诉引起审判程序并决定审判范围,法院不得自诉自审或不诉而审,这是诉讼之基本法理。[8]没有了诉,法院就丧失了审判的前提,举证、质证、辩论都没有了对象,因此再审程序无法展开;没有了诉,检察机关参与再审程序也就丧失了根据。没有控诉,辩护也就不再需要,辩护律师介入同样也丧失意义。这种情况下,既无必要的诉讼客体(诉的内容),又无必要的诉讼主体(检察官),法院的再审程序似乎只能成为自导自演的独角戏。它如何“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令人难以想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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