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决定对时建锋诈骗案再审,但根据上述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307条,“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因为原判决、裁定仍系生效判决、裁定。然而,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却在判决已经宣告且并未撤销的情况下,决定撤回公诉,这一做法违反了“两高”司法解释对于撤回公诉在时间上的限制性规定,系撤诉无据和撤诉违法(违反司法解释)。
2.违背诉讼法理。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对刑事被告人提起公诉,要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是严肃而重大的法律行为,它的程序意义是将特定刑事案件“系属”于受诉法院,启动审判程序。为了保证审判的正常进行,维护审判的权威,同时也保证公民接受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对撤回起诉应当做出限制。从各国情况看,限制最严的是具有起诉法定主义传统的德国等国,法院一旦受理检察机关的起诉并开始审判程序,案件就由法院主导,禁止对起诉案件撤回起诉。但多数国家为保证诉讼效率,同时体现纠错要求,允许检察机关在法院审查同意的情况下撤回起诉。不过无一例外地,只能是在一审判决宣告前撤回起诉。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57条规定,“公诉,可以在第一审判决前撤回”。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69条规定,“检察官于第一审辩论终结前,……得撤回起诉”。而一旦裁判作出并宣告,公诉就不能撤回。裁判宣告后公诉不能撤回,主要基于两点法理。
其一,是因为起诉的效力。即如任何公权力与法律程序权利一样,公诉的效力(包括其作用能力和作用时间)是有限的,它的运行也是有生命周期的。一旦受诉法院作出裁判,公诉的使命即已完成,公诉的生命也就终止。可以说,在程序意义上,公诉已不再是一个活的诉,因此不具备撤回、改变等活动性展开之可能。[5]如果检察机关对裁判有异议,可以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针对判决提出抗诉(上诉),并引起再次审判程序。这种抗诉(上诉)意见在其有生命期间(即再次审判程序开始后判决宣告前),也可依法撤回。然而,当再审判程序刚开始或程序进行之时,在原审判决尚未撤销的情况下,去撤回原审公诉,则违反了起诉效力之法理。